(2017)苏0505执8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赵中秋、赵强强盗窃罪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中秋,赵强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5执840号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被执行人:赵中秋。被执行人:赵强强。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交执行赵中秋、赵强强犯盗窃罪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认:一、被告人赵中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赵强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四、责令被告人赵中秋、赵强强继续共同退赔尚未追缴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五千四百二十四元,发还被害单位。后因两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移交执行,立案执行标的18424元。本院在执行中,根据被执行人身份信息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执行查控系统上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查询,未发现其名下有存款;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登记;向苏州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登记。执行中,本院还委托两被执行人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查询其在当地的财产,亦未能查明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报告财产令,要求其向本院申报财产,但其至今仍未申报。因被执行人迄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邮寄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虽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但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致本案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5刑初152号刑事判决书中罚金及退赔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本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新阶审判员 张 弛审判员 师永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沈志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