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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4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恒建纸业有限公司与陈池添、谢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恒建纸业有限公司,陈池添,谢焕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4156号原告:中山市恒建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为民路57号第一卡。法定代表人:林梅花。被告:陈池添,男,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谢焕铭,女,198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山市恒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建纸业公司)诉被告陈池添、谢焕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梅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池添、谢焕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57528.39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池添存在交易往来,被告陈池添于2016年5至6月向原告订购包装材料共计157528.39元,但一直未付款。被告谢焕铭与陈池添系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诉至法院。原告对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提交了对账单两份、陈池添和谢焕铭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池添向原告恒建纸业公司订购包装材料。2016年8月23日,双方针对2016年5月和6月期间产生的货款进行对账并形成了2016年5月份和2016年6月份对账单共计两份。被告陈池添确认尚欠2016年5月份的货款共计38373.18元,并在2016年5月份对账单上书面承诺“本人陈池添承诺此对账单金额在本月内全部清还完毕,如过期此对单没清还的,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被告陈池添亦确认尚欠2016年6月份的货款共计119155.21元,并在2016年6月份对账单上书面承诺“本人承诺此对账单在9月份清还,在9月15日前付五万,余下的在9月份清还”。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池添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157528.39元(38373.18元+119155.21元)。另查:陈池添与谢焕铭于2007年8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依原告恒建纸业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池添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陈池添收取货物后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对所拖欠的货款157528.39元负有清偿责任。关于被告谢焕铭是否对陈池添所负担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鉴于被告陈池添与谢焕铭均未举证证实陈池添所负担的涉案债务系夫妻双方已明确约定为陈池添的个人债务,及夫妻双方约定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事实,故本院认定陈池添所负担的涉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谢焕铭亦应负有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池添和谢焕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山市恒建纸业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57528.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陈池添和谢焕铭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夏重彬审判员  梁 瑜审判员  林谊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 婷邓键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