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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赵忠明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剑阁县田家小学校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剑阁县田家小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823行初7号原告:赵忠明,男,195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退休教师,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修城坝园区。法定代表人:李祚,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剑阁县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剑阁县田家小学校,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田家乡场镇。法定代表人:方杰,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俊,该校总务主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忠明认为原剑阁县国土局于1992年3月给第三人剑阁县田家小学校(以下简称田家小学)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对该土地予以行政征收的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于同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同月5日,通知田家小学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忠明、被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邓姝琳、第三人田家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俊、李国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赵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186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83年3月原告购买了剑阁县田家人民公社田庙大队专业队的房子三间,同时田庙大队以其他方式承包将专业队的全部土地(22块分四片30亩)由原告耕种,桑树折给原告栽种使用。剑阁县人民政府、剑阁县龙泉区公所颁发的契证上载明“四至边界以约为准”,契约上也写明了房子、土地及桑树三种东西的归属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1985年10月,田家乡管教育的副书记王大邦、村长魏先贵、田家小学主任王秀春到原告家说:“学校没有校园地,你那块桑园给学校做校园地”。原告当时教民办,只能答应。桑园6.2亩(4117.5平方米),一人多高、大拇指粗的桑树近4万株都被毁掉,田家小学将这块地改成校园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承包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四荒”地的承包期不得超过五十年,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且未公示的情况下,于1992年3月根据田家小学的单方申请将这块地办成了国有土地。被告将该原告这块承包地予以征收,却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的规定依法给予原告公平合理的补偿。为此,原告自2003年3月起就开始索讨补偿,先后找过剑阁县田家小学的何林主任、杨在初校长、方杰校长以及剑阁县教育局长伍翠蓉、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局长、剑阁县委宣传部长以及两次向县委书记信访均未果。特诉来你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原告赵忠明为证明自己的诉称观点,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1983年3月7日剑阁县人民政府、剑阁县龙泉区公所给赵忠明颁发的房屋契证;2、1983年3月7日赵忠明与剑阁县田家人民公社田庙大队签订的房契;3、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被告将原告的承包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且无人指界,被告应予补偿;4、广元市征地补偿耕地等别及年产值标准,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补偿费186400.00元是按该标准计算;5、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7)川0823民初861号民事裁定书;6、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8民终658号民事裁定书,证据5、6证明原告起诉的征地补偿费纠纷属行政诉讼,不属民事争议。剑阁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只是购买的原剑阁县田家人民公社田庙大队瓦房,原告只可以耕种6.2亩土地,但没有取得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从未征收该土地,被告1992年3月给第三人办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该国有土地就是原告曾经耕种的6.2亩土地。原告行政起诉状中陈述于2014年5月对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行为不服曾提起行政诉讼,但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复印件):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是田家小学开垦的校园地,土地权属来源合法,被告对该土地进行确权登记时,对该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张榜公告,没有人对土地权属提出异议,被告的颁证行为实体、程序合法。田家小学述称,原告其所持有的房契上并不包括土地,原告并未取得6.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所登记的土地是第三人于1975年开荒取得,和原告诉称的土地不属同一块土地,原告对土地登记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为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原告也丧失起诉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田家小学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均为复印件):1、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校园地是开荒取得,第三人具有使用权;2、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2016)川0823民初1156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8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申6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对其所诉的6.2亩土地没有承包经营权,1998年剑阁县田家乡田庙村民委员会就该地与其他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经庭审质证,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诉称的土地具有承包经营权,给第三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时,进行了张榜公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人对该土地权属来源并无异议,因此被告的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4、5、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并未征收原告诉称的土地。第三人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契证载明的房屋是原告合法取得,但不能证明其取得了诉称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国有土地使用证所涉及的土地是第三人开荒取得,因此被告办证程序合法。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原告仅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将原告诉称土地登记为第三人的国有土地属违法行为,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3年3月7日,赵忠明与剑阁县田家人民公社红五星大队管理委员会签订了“房契”,其主要内容为:“大队专业队房子三间,有两间带二檐一间有抬圈,卖与赵中明共人民币柒佰伍拾元(其中贰佰伍拾元付现金,其余伍佰元转为贷款。由赵中明承担八三年度的利息,在八三年十一月份本利必须付清。)由于房子不拆,大队的学校由赵中明看管,原田友朝承包的全部土地由赵中明耕种,不得荒芜和遗失,桑树折给赵中明栽种和使用。卖方:田家公社田庙大队,买方:田庙五队赵中明。”经剑阁县龙泉区公所、剑阁县人民政府先后审核,1983年3月7日,剑阁县人民政府给赵中明颁发了房屋契证,该房屋契证载明“瓦房四间,四至边界以文约为准”,1991年,田家小学对其在剑阁县田家乡田庙村四组开垦的荒地申请原剑阁县国土局办理国有土地权属登记,经原剑阁县国土局地籍调查、现场指界、并经张榜公示无异议后,于1992年3月,向田家小学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为校园地,四至:东,田庙村六组机耕道(本校田埂外线);南,田庙村四组荒坡(田埂外线);西,田庙村四组土地(本校园地外线);北,小道路(校园地田埂外线),用地面积4117.50平方米。”2014年5月,赵忠明以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建议不予立案。2017年6月27日,赵忠明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征收其诉称土地应予补偿为由,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里的行政行为是指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赵忠明并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诉称具有耕种权的6.2亩的土地,与1992年3月原剑阁县国土局给第三人田家小学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记载的土地是同一块土地,因此该土地权属登记行为并不能引起原告权利、义务的变更和灭失,其与该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并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故赵忠明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非本案适格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忠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东升审 判 员  蒋育林人民陪审员  李启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