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4民终9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李志臣、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臣,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臣,男,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延昌,山东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新城世纪大道东侧88号。法定代表人:张友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苏东,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志臣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天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臣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6)鲁0406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山东天畅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山东天畅公司提供的证人李某,不顾客观事实,出庭肆意提供伪证,提供李志臣2015年5月交回办公室及宿舍钥匙的收据,用以证明李志臣与山东天畅公司于2015年5月解除劳动关系,在李志臣提供大量事实证据材料面前,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未认可,一审法院可以认定山东天畅公司及证人李某提供伪证。李某还作伪证证明其多次通知李志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李志臣拒绝签订,给一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造成极大干扰,并作出了不支持李志臣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和《重大劳动保障违法行为社会公布办法》,要求追究出庭证人李某和山东天畅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并依法纳入失信黑名单。二、一审法院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赔偿问题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在本案中提供伪证的证人证言作出了不支持李志臣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志臣虽然是山东天畅公司生产副总经理兼生产部长,属于公司分管生产的高级管理人员,但是仍然是公司的一名员工,李志臣职位上面有执行总经理王广龙、执行董事和总经理张友忠(后来为田全增)、董事长(××)以及分管人事的人力资源部总监(副总级)李小峰。如果李志臣拒不与山东天畅公司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山东天畅公司完全可以依法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或出具书面文件说明是李志臣拒不签合同,若由此产生任何法律责任皆由李志臣承担,以此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企业相对个人来说,不论普通劳动者还是高层管理者,都具有绝对优势,故签不签订真实有效的合同,企业有完全的决定权。个人本属于弱势群体,所以才会出台《劳动合同法》保障个人的权益。一审法院将未订立劳动合同的责任,执意偏袒山东天畅公司,完全归咎于本案李志臣,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山东天畅公司未依法与李志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其不依法履行自己义务,漠视劳动者权利的表现。《劳动合同法》立法本意并非要处罚用人单位,是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或拖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法律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其目的是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提醒用人单位,如果为了降低劳动成本,规避法律义务,规避社会风险,一直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山东天畅公司正是由于此种情形故意不与李志臣签订劳动合同。被诉诸法院后又伪造虚假证据,提供虚假证人,其作为上市公司应该更注重社会责任和经济责任的平衡。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一审判决在山东天畅公司没有任何实质有效的证据情况下,仅仅通过虚假证人李某的虚假证言,就认定山东天畅公司在未订立劳动合同的问题上,完全无责,明显是对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严格恪守法律对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要求,在山东天畅公司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已与李志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李志臣的诉求。三、一审法院对欠发工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4年10月31日李志臣入职至2015年7月7日山东天畅公司违法解除与李志臣的劳动关系,山东天畅公司发放工资至2015年5月,且该月工资没有足额发放,经进一步核实,至2015年7月7日山东天畅公司共欠发李志臣工资款48045元,一审法院对欠发工资数额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四、一审法院对未缴纳社保问题的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李志臣与山东天畅公司自2014年10月起建立事实劳动关系。《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社会保险是强制性的,不论员工是否愿意,企业都必须为员工缴纳;否则视为违法。即使在试用期,用人单位也应当代缴社会保险,如果没缴,公司应补缴并支付相应的滞纳金。而一审判决山东天畅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失,对李志臣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予支持,无任何法律依据。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山东天畅公司应为李志臣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险费或者现金补偿李志臣33503元。综上,一审法院在山东天畅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或反驳李志臣主张的情况下,依据已经明确提供伪证的证人做出的虚假证言作出判决,损害了李志臣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李志臣的上诉请求,维护司法正义。山东天畅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志臣的上诉理由均是在一审中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和理由。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也没有新的理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李志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山东天畅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50000元(25000元×2倍),2015年4月至7月7日工资73045元,未办理社保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损失33503元,诉讼费由山东天畅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志臣于2014年10月31日到山东天畅公司应聘,应聘职位为生产副总,其于11月1日被任命为公司生产副经理,负责公司全面生产管理工作。2014年11月至2015年4月期间,山东天畅公司每月支付李志臣25000元,2015年5月支付10000元,后山东天畅公司未再支付李志臣费用。另查明,李志臣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山东天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50000元(25000元×2倍)、2015年5月至7月工资55747元、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7月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180747元,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并配合办理离职交接、保险档案转移等事宜。2016年9月3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山东天畅公司支付李志臣经济补偿金11634元、2015年6月至7月5日拖欠的工资30747.15元,驳回了李志臣的其他请求。李志臣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枣庄市职工平均工资为46131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支付拖欠工资问题:根据本案中的工资发放明细、应聘登记表、收入证明、任免决定等证据,能够证明李志臣与山东天畅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山东天畅公司认为李志臣于2015年5月5日提出辞职,并自行离职,不存在拖欠工资问题,为证明该事实,山东天畅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李志臣对此均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天畅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5月解除,综合董事会决议等相关证据,山东天畅公司应当补发李志臣2015年5月部分工资及6月份、7月6日前的工资,结合工资发放明细,山东天畅公司应当补发李志臣工资46896.55元。二、关于二倍工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二倍工资,是基于用人单位没有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并非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二倍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而是具有惩罚性赔偿金的性质;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法律亦进行了区分,对因用人单位原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但对于因劳动者原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不需要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通过山东天畅公司的人事专员李某提供的证言,证人多次通知李志臣签订劳动合同,但李志臣一直拒绝签订,山东天畅公司已经履行诚实磋商义务,尽到了诚信义务;李志臣作为公司领导者和管理者的高级管理人员,对相应的法律后果也应当知晓,且二倍工资旨在惩罚和制裁重大的过错行为,并非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给付。因此,对于李志臣要求山东天畅公司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山东天畅公司向法院提供了董事会决议、证人证言等,证明系李志臣申请辞职,单位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李志臣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并未申请辞职,山东天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证人陈某当庭提供的证言并不能充分证明李志臣向公司申请了辞职,且山东天畅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故山东天畅公司提出李志臣申请辞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李志臣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的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志臣在山东天畅公司工作未满一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2014年的枣庄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工作时间,其经济补偿金为11532.75元,故山东天畅公司应当支付李志臣的赔偿金为23065.50元。四、对于李志臣要求山东天畅公司依法支付社会保险费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因李志臣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情况,故对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拖欠原告李志臣的工资46896.55元、赔偿金23065.50元,共计69962.05元;二、驳回原告李志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天畅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所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如因劳动者的原因而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双二倍的工资,本案中,李志臣原系山东天畅公司的领导及高级管理人员,其亦曾在多家公司从事工作,因此对应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系明知的,并结合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山东天畅公司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李志臣与山东天畅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李志臣所导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李志臣二倍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李志臣主张应当支付其二倍的工资,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山东天畅公司所欠发李志臣2015年5月部分工资及6月份、7月6日前的工资,一审法院根据李志臣的工资发放明细认定李志臣工资46896.55元并无不当,李志臣主张一审法院计算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志臣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因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因此对李志臣提出的该项请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李志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志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茂森审判员 李政远审判员 李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蓝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