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281执异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世伟、徐汉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世伟,徐汉平,叶毫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281执异11号案外人:吴金根,男,1971年8月19日生,汉族,住乐平市。申请人:徐世伟,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乐平市。申请人:徐汉平,男,1979年9月23日生,汉族,住乐平市。被执行人:叶毫平,男,1969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乐平市。在本院执行申请人徐世伟、徐汉平与被执行人叶毫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吴金根于2017年7月19对执行被执行人叶毫平名下坐落于乐平市洎阳街道办长寿路斋公堂42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的查封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金根称,我与叶毫平于2014年6月28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叶毫平将坐落于乐平市洎××街道××路××公堂××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卖给了我,价格五十万元,我付清了房款,叶毫平给了我房产证和土地权证,但一直未配合我办理过户手续,我在2016年1月向人民法院起诉,乐平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日作出(2016)赣028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叶毫平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乐平市斋公堂42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交付给吴金根,2、叶毫平应于在判决十日内配合吴金根办理斋公堂42号房屋(乐房权证私字第××号)和土地[乐国用(2003)字第692号]的过户登记手续。判决生效后,我向乐平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赣0281执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乐平市洎××街道××路××公堂××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过户到吴金根所有,我到乐平市国土资源局联系办理过户事宜时,被告知该房屋已被乐平市人民法院2017年2月17日以(2016)赣0281执387/3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法院查封行为侵害了我的权益,请求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人徐世伟、徐汉平称:叶毫平欠我们的钱,现在他人跑掉了,我们对该房屋上了锁,后找到了叶毫平的亲属将其屋内东西全部清理出去,并叫我们的亲属住了进去。请求法院将房屋拍卖还我们欠款。被执行人叶毫平无陈述意见。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乐民一初字第514.517号民事判决书(判定被执行人叶毫平偿还徐汉平借款185万元、承担受理费21540、保全费5000元;偿还申请人徐世伟1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5年1月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承担受理费19560、保全费5000元)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赣0281执387/3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乐平市洎××街道××路××公堂××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面积220.78平方米)于2017年2月17日请求乐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予以查封。2017年5月24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赣0281民初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叶毫平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乐平市斋公堂42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交付给吴金根,2、叶毫平应于在判决十日内配合吴金根办理斋公堂42号房屋(乐房权证私字第××号)和土地[乐国用(2003)字第692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叶毫平负担)立案执行吴金根与叶毫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7)赣0281执40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坐落于乐平市洎××街道××路××公堂××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过户到吴金根所有。吴金根到国土资源局联系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因该房屋已被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本院认为,原登记在叶毫平名下坐落于乐平市洎××街道××路××公堂××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已于2014年6月28日协议买卖给吴金根,吴金根按合同规定已付清房款,叶毫平已将房屋产权证与土地证交付给吴金根,该买卖行为经乐平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吴金根没有过错。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作出(2016)赣0281执387/38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坐落于乐平市洎××街道××路××公堂××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面积220.78平方米)并于2017年2月17日请求乐平市国土资源局协助予以查封,该执行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吴金根的实体权利。吴金根向本院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应于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坐落于乐平市洎阳街道办长寿路斋公堂42号房屋(产权证号18××34)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王庆军审判员 许生才审判员 蒋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蒋含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