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翟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987号原告:翟某,女,1991年8月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某1,男,1991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翟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相识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11月28日生育李某3,因婚前了解少,两人外出打工期间生气,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怀孕后,被告及家人不予照顾,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支持诉请,原告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人王某1、王某2、李某2、王某3证言四份及婚生子李某3出生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及家属发生矛盾及李某3身份情况。被告未作答辩及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生育儿子李某3,现随原告生活。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登记结婚,婚生儿子不满1周岁,双方应珍惜家庭生活,相互谦让,互敬互爱,以维系和谐的婚姻关系,虽原告坚持离婚的请求,但有鉴于以上情况,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翟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根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