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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6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青岛正亨元贸易有限公司、孙克磊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正亨元贸易有限公司,孙克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正亨元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玉秀,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克磊上诉人青岛正亨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亨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克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8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正亨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娟,被上诉人孙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亨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正亨元公司不支付孙克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47.34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孙克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孙克磊并非正亨元公司职工,正亨元公司与孙克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孙克磊系正亨元公司聘用的兼职销售人员,每月给予其兼职工资。双方只有口头协议,未签订书面劳务协议。正亨元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王坤栋向孙克磊支付兼职工资,孙克磊对此无异议并接受劳务工资。孙克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应采信,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用电脑软件进行修改。请求依法改判。孙克磊辩称,孙克磊在正亨元公司正常工作,并不是兼职,正亨元公司应当支付孙克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亨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正亨元公司不支付孙克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47.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孙克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克磊的建设银行客户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正亨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栋分别打入2015年7月工资3746元、2015年8月份工资4000元、2015年9月份工资4000元、2015年10月份工资4000元、2015年11月份工资2201.34元。2016年3月3日,孙克磊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正亨元公司支付其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00元。2015年5月17日,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6]第20342号裁决书,裁决正亨元公司支付孙克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47.34元。正亨元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孙克磊为证明其与正亨元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其与正亨元公司的微信群聊天记录、与正亨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坤栋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显示:2015年8月至11月期间,正亨元公司微信群里每月都有孙克磊的销售计划达成率,最后一次统计时间为2015年11月30日;孙克磊在正亨元公司微信群里昵称为“正亨元-孙克磊”。2015年10月27日,王坤栋在微信群里@(××)正亨元-孙克磊:“你给江西易总打电话联系了吗?”孙克磊回复:“还没,明天一早。”王坤栋:“明天记得联系就好。”正亨元公司对微信记录质证称:孙克磊系公司兼职销售人员,作为兼职人员,正亨元公司肯定为给其发放工资;微信可以自己制作,无法质证。对仲裁裁决的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17947.34元的数额计算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孙克磊自2015年6月1日起到正亨元公司工作,正亨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坤栋向孙克磊银行卡打入2015年7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工资,该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在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亨元公司主张孙克磊系其公司销售人员,由正亨元公司总经理支付一定佣金,双方之间是一种劳务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正亨元公司未依法与孙克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正亨元公司应从2015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向孙克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7947.3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青岛正亨元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孙克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17947.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正亨元公司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孙克磊于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在正亨元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正亨元公司每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孙克磊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正亨元公司主张孙克磊在其公司兼职销售,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孙克磊在正亨元公司工作期间,正亨元公司未依法与孙克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正亨元公司应当支付孙克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一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正亨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正亨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王化宿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郭丹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