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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执186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蔡云兰与潘丕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云兰,潘丕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21执186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蔡云兰,女,1955年09月01日,汉族,住玉环市。被执行人潘丕汉,男,1948年0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申请执行人蔡云兰与被执行人潘丕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生效的(2017)浙1021民初396号民事判决,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支付执行款人民币20316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50元、申请执行费205元,若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应当报告当前以及受到执行通知书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2017年4月至2017年7月间,本院至玉环各金融机构查询,并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管理系统发出财产协查申请,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2017年4月26日,本院至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查无被执行人车辆登记情况;2017年4月26日,本院至不动产登记部门查询,查被执行人潘丕汉及其配偶陈素娥共同共有的坐落于玉环市××××号的房地产一处(玉房权证玉环字第××、19××64号、玉集用1995字第29963号),该房地产被本案于2017年5月2日裁定查封。2017年8月3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能否最终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与财产状况。经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约定分期履行,后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达,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执行人违反双方在执行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1021执1866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胜权审 判 员 张天明审 判 员 林晓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记员 高炳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