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22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杨应凯与蒋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应凯,蒋诗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617号原告杨应凯,男,生于1977年7月2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孔凡聪,男,云南团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诗鹏,男,生于1973年2月2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220724986884.公司住址:云南省昭通市巧家县白鹤滩镇过境路奎文院小区文曲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杨铭,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有斌,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云南省巧家县人,保险公司职工,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王永鹏,男,1994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永善县人,保险公司职工,住永善县。原告杨应凯诉被告蒋诗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应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聪、被告蒋诗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有斌、王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应凯诉称:2016年9月30日16时19分,被告蒋诗鹏驾驶云CJP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巧家县巧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巧蒙公路3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潘某某驾驶的云CK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云CK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杨应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蒋诗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杨应凯无责任。原告杨应凯受伤后经巧家县人民医院急救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共计71649.54元(全部由被告蒋诗鹏垫付)。原告杨应凯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90天。被告蒋诗鹏驾驶的云CJPx**号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1649.54元、误工费21600.00元(180天×120元)、护理费12000.00元(10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134464.00元(33616元×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潘某1为32310.60元(23079元×14年×20%÷2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杨某某为23079.00元(23079元×1年×20%÷2人)、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陪护费460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320.00元,合计321523.14元。被告蒋诗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蒋诗鹏垫付了原告杨应凯医疗费71649.54元,蒋诗鹏驾驶的云CJP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后,不足部分才由被告蒋诗鹏进行赔偿。被告蒋诗鹏垫付原告杨应凯的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由原告予以归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云CJPx**号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没有意见;对误工费的计算天数有意见,应该按照定残前一日计算,公司只认可60天的护理费;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对后期治疗费予以认可;对于伤残鉴定为九级不认可,公司要求对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住宿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陪护费等相应损失均应当有正规发票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没有城镇户口,原告的相应损失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综合诉辩双方主张,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得到赔偿,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数额分别是多少?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巧家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3.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出院证及病历资料,用于证明诊断情况及住院时间为22天。4.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65288.17元,已由被告蒋诗鹏全部垫付。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门诊医疗费162.20元,已由被告蒋诗鹏垫付。5.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请陪护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要专人陪护。6.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陪护人员陪护费4600元。7.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陪护证明及营养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需要2人专人陪护及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8.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付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陪护人员用去租床费220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的付款凭证、收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购买坐便器、拐杖、备皮刀等器具用去180元。9.巧家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䇳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X线费160元。10.收据一份,用于证明陪护人员用去租床费100元。力豪招待所的住宿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哥哥看望原告而花去住宿费100元。11.云南昭通滇东北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1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90天。13.原告的户口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户口已经农转城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赔偿金;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共2页,用于证明原告长子杨某某及原告母亲的出生日期及年龄。14.巧家县xx百货经营部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15.昭通市巧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个体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务工的单位。16.xx村委会的证明二份,分别用于证明原告在外务工及潘某1共有两名子女杨某1、杨应凯。经质证,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表示: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7、15、16组证据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意见,认为该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第8组证据有意见,认为付款证明不是正规发票,对原告购买坐便器、拐杖、备皮刀的费用均不认可;对第9组证据有意见,认为处方䇳不能替代收费发票;对第10组证据有意见,对租床费收据及住宿费发票均不认可,认为该费用非伤者本人产生也不是正规发票;对第11组证据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12组证据有意见,对鉴定结论有意见,对鉴定的过程及结论的产生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未满三个月就去鉴定,且自受理到作出结论只用了2天,公司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对第13组证据有意见,对户口证明、户口簿有异议,要求进一步核实证据,认为户口簿没有证明原告农转非;对第14组证据无意见,但是认为原告除经营部的证明之外,还应当补充提交国家的纳税证明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被告蒋诗鹏表示其质证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蒋诗鹏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发票1份,金额为65288.17元。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2份,合计金额为872.4元。巧家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票据共4份,合计金额为5488.97元。用于证明原告的上述医疗费共计为71649.54元,已全部由蒋诗鹏垫付。经质证,原告杨应凯及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代理人对被告蒋诗鹏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应凯提交的上述第1、2、3、4、5、7、11、12、13、14、15、16组证据及被告蒋诗鹏提交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一致地印证本案法律事实,均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原告杨应凯提交的上述第6、8、9、10组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九级伤残的诉讼主张,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虽然以原告损伤达不到九级伤残为由申请对原告杨应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但是被告对原告的该鉴定结论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被告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杨应凯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30日16时19分,被告蒋诗鹏驾驶云CJPx**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巧家县巧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巧蒙公路35公里600米路段时,与对向由潘某某驾驶的云CK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会车时侧面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云CKR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员杨应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蒋诗鹏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潘某某、杨应凯无责任。原告杨应凯受伤后经巧家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后被送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原告经巧家县人民医院急救治疗的医疗费共计5488.97元,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共计66322.77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71811.74元(已由被告蒋诗鹏全部垫付)。原告杨应凯的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股骨外侧髁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平台髁间棘粉碎性骨折;3.左内侧侧半月板后角损伤;4.前交叉韧带损伤;5.后交叉韧带损伤;6.左腓骨骨折;7.左膝关节伤口感染。患者住院期间需要2人专人陪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石膏继续固定2周,避免剧烈运动;3.2-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4.3个月左下肢禁止负重,根据后期复查情况决定负重时间;5.术后1、2、3、6、12月定期复查X片了解骨折生长情况;6.不适随诊。原告杨应凯的损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评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00元,评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0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00元。原告杨应凯于2012年8月25日办理了就地农转城户口。原告杨应凯的子女杨某某生于1998年11月28日,现年18周岁,系农村户口;原告杨应凯的母亲潘某1生于1949年3月17日,现年68周岁,系农村户口,潘某1共有两名子女杨某1、杨应凯。被告蒋诗鹏驾驶的云CJP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蒋诗鹏驾驶的云CJPx**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向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蒋诗鹏按照其所负的事故全部责任进行赔偿。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云公交[2017]107号文件的规定,原告的医疗费71811.74元、误工费21600.00元(180天×120元)、护理费12000.00元(100天×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100元×22天)、营养费4500.00元(90天×5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等诉讼主张,有相关收费票据、医院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34464.00元(33616元×20年×20%)的诉讼主张,该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114444.00元(28611元×20年×20%)。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子杨某某23079.00元(23079元×1年×20%÷2人)的诉讼主张,因杨某某现已年满18周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其母亲潘某1为32310.60元(23079元×14年×20%÷2人)的诉讼主张,该计算有误,本院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8797.20元(7331元×12年×20%÷2人)。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00元的诉讼主张,结合其所受伤残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对于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000.00元、住宿费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0元、陪护费4600元、陪护人员租床费320.00元的诉讼主张,原告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应凯的各项损失共计243352.94元,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7.20元、残疾赔偿金65602.80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不足部分的医疗费618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841.20元,合计123352.94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被告蒋诗鹏所负担的事故全部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应当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已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了赔偿,被告蒋诗鹏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蒋诗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1811.74元,应当由原告杨应凯予以归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应凯医疗费10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7.20元、残疾赔偿金65602.80元、误工费21600.00元、护理费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应凯医疗费6181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48841.20元,合计123352.94元。三、由原告杨应凯归还被告蒋诗鹏垫付的医疗费71811.74元。四、驳回原告杨应凯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46.00元,减半收取为973.00元(缓交)。由被告蒋诗鹏负担473.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巧家支公司负担500.00元。上列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潘洪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周 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