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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民终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竹林、邓章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竹林,邓章寿,张文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民终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竹林,男,197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粘小雷,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章寿,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盛良,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美铜,福建宁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文治,女,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张竹林因与被上诉人邓章寿、原审被告张文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竹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邓章寿一审诉讼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张竹林在一审诉讼中提出管辖权异议,但一审法院未作处理,直接作出判决,程序上违法,本案依法应发回重审。2.张竹林已偿还60000元欠款,因一审法院未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处理,故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还款事实,导致一审判决错误,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邓章寿辩称,1.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闽0921民初388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竹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根据张竹林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提供的地址向其邮寄送达裁定书,而张竹林却回避拒不签收,导致邮件被退回,该邮件被退回之日即应视为送达。在一审判决后,一审法院再次向张竹林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提供的地址邮寄本案判决书,并经张竹林签收。可见,张竹林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提供的地址就是其住所地,一审法院已根据张竹林自己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2.邓章寿有收到张竹林支付的60000元货款,因其长期在外经商且时间较久的原因忘记,现同意扣除已支付的60000元。张文治未作陈述。邓章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竹林、张文治共同偿还欠款本金2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欠条落款处甲方栏由张竹林签字捺手印,乙方栏由邓章寿签字捺手印,载明张竹林欠邓章寿货款280000元,应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该欠条能够证明邓章寿与张竹林之间的买卖关系、张竹林结欠货款28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一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邓章寿与张竹林签订的欠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张竹林结欠货款280000元,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邓章寿诉请张竹林偿还货款28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邓章寿与张竹林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邓章寿诉请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立案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对其月利率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邓章寿主张张文治系张竹林配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邓章寿诉请张文治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予支持。张竹林、张文治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张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章寿支付货款本金28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邓章寿对张文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邓章寿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邓章寿自认,欠条出具后,张竹林向其偿还货款60000元。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在处理张竹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根据张竹林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记载,其提供的住址为“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岭兜村大路顶95号”,因该地址系张竹林在诉讼文书中自行提供,应视为已向法院确认了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作出(2016)闽0921民初3883号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后,根据张竹林提供的上述送达地址向其邮寄该裁定书,但该邮件被退回。根据邮件详情单记载,退回原因为“原址查无此人”。可见,一审法院并非未对张竹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作出处理,而是作出相关处理后,依张竹林提供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但张竹林未能实际接收,其责任不在于一审法院。故张竹林对此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因邓章寿在二审中自认张竹林已偿还60000元货款并同意对方要求扣除该60000元的上诉请求,故应予相应扣减,即张竹林尚需偿还邓章寿货款22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不符,相应予以纠正。张竹林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霞浦县人民法院(2016)闽0921民初3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张竹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邓章寿支付货款本金220000元,及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四、驳回邓章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邓章寿负担589元、张竹林负担21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邓章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梓安审 判 员 郑 彦审 判 员 陈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陆学宇书 记 员 龚冬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