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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刑初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广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广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刑初14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广旭,绰号小三儿,男,1991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夏津县,住德州市德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县看守所。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亚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周洪某(已判决)因与吴某1素有矛盾,让付文远(已判决)、王某2(已判决)、王某3(已判决)找人伺机报复吴某1。2013年8月27日,王某3让被告人王广旭带砍刀来景县,同年8月30日20时许,王某2、王某3、秦某、王广旭在景县金帝集成灶门市将吴某1砍伤,经鉴定,吴某1伤情为轻伤。被告人王广旭于2017年2月27日到景县景州镇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王广旭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周洪某、付文远、王某2、秦某、王某3的供述,被害人吴某1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王某1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景县人民法院(2014)景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2015)景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2015)景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证明、户籍证明信、夏津县公安局苏留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旭伙同其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广旭能够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性质、情节以及被告人王广旭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广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姜爱民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隽保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振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