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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21刑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玉云峰、蓝祥茂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云峰,蓝祥茂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36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玉云峰,男,1993年10月18日出生,毛南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被告人蓝祥茂,男,1992年6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窜至长沙县、宁乡市等地盗窃寺庙功德箱内钱物,共计作案三次。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7年4月9日1时许,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窜至长沙县星沙街道松柏寺,采用撬锁方式,从该寺庙功德箱内盗得现金600余元。2、2017年4月10日1时许,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窜至宁乡市青竹禅寺,采用撬锁方式,从该寺庙功德箱内盗得现金130余元。3、2017年4月10日凌晨,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从青竹禅寺离开后,又窜至宁乡市净土庵,从该寺庙功德箱内盗得现金十余元。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在常德市汉寿县龙阳镇一宾馆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两被告人已退赔被盗寺庙松柏寺损失550元、青竹禅寺损失150元。另查明,被告人玉云峰2016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盗寺庙余某、喻某、汤某、丁某就的陈述、两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2016)桂1226刑初18号刑事判决书、收条、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玉云峰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建议对被告人蓝祥茂在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量刑,并处罚金二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玉云峰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已退赔被盗寺庙大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玉云峰、蓝祥茂的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玉云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蓝祥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三、责令被��人玉云峰、蓝祥茂退赔松柏寺损失50元、净土庵损失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 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雷文婷附本判决书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