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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岳某某与被告廉志余、岳增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某,廉某某,岳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30号原告:岳某某,男,197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西岳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廉某某,男,198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费县朱田镇金星村村民,住该村。被告:岳某,男,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郯城县红花镇西岳村村民,住该村。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岳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某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3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加倍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岳某支付原告剩余赔偿款38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加倍赔偿);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岳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经被告岳某介绍,原告前往被告廉某某承包的安徽省滁州市滁淮高速3标段大桥工地做木工工作。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期间医疗费都是被告廉某某支付。2016年6月6日,原、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廉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75000元,出院时支付10000元,阳历2016年6月30日付30000元,7月30日支付35000元,超期不支付,由被告岳某承担,截止到2017年6月1日被告仅支付37000元,剩余38000元一直未付。综上,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后,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被告岳某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岳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原告岳某某经被告岳某介绍前往被告廉某某承包的安徽省滁州市滁淮高速大桥工地做木工工作。2016年3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后原告被送入滁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2016年6月6日,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廉某某达成工伤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廉某某分三次支付给原告赔偿金75000元,具体支付时间为出院时支付10000元,阳历2016年6月30日付30000元,7月30日支付35000元。协议补充条款载明:如付伤者补偿超期后果自负,伤者补偿到期不付加倍补偿,一式两份涂改无效双方各持一份。协议另外注明:超期不付款,��岳某承担。后在原告出院时被告廉某某付给原告10000元,此后原告自行前往安徽工地两次向被告廉某某要款,被告廉某某分两次向原告付款共计7000元。另外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0元。原告合计收到赔偿款金额为37000元,剩余赔偿款38000元被告廉某某一直未付。为此原告遂诉来本院,要求二被告履行约定义务。庭审过程中,原告岳某某申请撤回对被告廉某某的起诉,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岳某承担相关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在务工过程中受伤,其后与被告廉某某就赔偿问题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如实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岳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因原告务工时受伤所达成的赔偿协议,就赔偿金额及款项交付时间达成一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被告廉某某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岳某某支付剩余款项38000元。被告岳某自愿为被告廉某某赔偿提供担保,其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岳某为被告廉某某提供的系连带责任保证,其应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岳某支付剩余赔偿款3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廉某某追偿。原告岳某某自愿撤回对被告廉某某的起诉,系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合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于原告岳某某要求被告廉某某加倍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岳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某某赔偿款38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