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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3财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鲍玉、常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鲍玉,常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23财保59号申请人:鲍玉,男,198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任大帅,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铮,安徽大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常寿,男,197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舒城县。申请人鲍玉因与被申请人常寿机动车责任事故纠纷,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常寿所有的皖19/×××××号拖拉机,保全价值2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吴晓丽所有的皖A×××××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常寿所有的皖19/×××××号拖拉机;二、查封吴晓丽所有的皖A×××××小型越野客车。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第一项,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王训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 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