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终40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房金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徐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金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徐丽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房金才,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伟,吉林中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1688号太平金融大厦13楼。负责人:李高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女,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丽杰,女,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房金才、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丽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255元;2、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交强险保险合同为列举式赔偿,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上诉人应当在其相应限额内承担合理损失,合同没有约定赔偿的项目则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范围,律师代理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承担的范围故上诉人不承担。房金才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徐丽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房金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金额为11236.26元,其他判项不变。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原告误工期限至少为事故发生当日以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徐丽杰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房金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徐丽杰赔偿原告医疗费1,696.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8,493.50元、护理费10,8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合计110,258.22元;2.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徐丽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7日20时30分,被告徐丽杰驾驶吉ACP5**号小型客车沿小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铁北部湾小区门前处驶出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吉AU70**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相碰撞,致原告受伤,经武警吉林省总队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支付门诊费683.40元,次日,原告入住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1,006.60元。此次事故经长春市交警支队宽城区大队认定,被告徐丽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房金才无责任。2017年4月1日,原告自行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2,700.00元。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此次外伤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另查明,吉ACP5**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徐丽杰,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为200,000.00元。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徐丽杰。庭审期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律师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的抗辩,被告徐丽杰主张其未履行告知义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已向被告徐丽杰作出特别提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再查明,原告主张误工费18,493.50元,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原告提供长春市第二医院6元门诊票据一张,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虽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00元,但仅提供2,700.00元的票据。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徐丽杰将原告撞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被告徐丽杰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被告徐丽杰所有的吉ACP5**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6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误工费120.82元、护理费10,87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7,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对原告自行委托的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表示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间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该项权利。对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其免责事项已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另外,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以保护200.00元为宜。虽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493.5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依照吉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120.82元计算,原告住院一天,实际误工费为120.82元。虽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并提供缴费凭证,但该费用超出收费标准,应以保护7,000.00元为宜。虽原告主张鉴定费3,300.00元,但原告提供的票据载明为2,700.00元,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长春市第二医院6元门诊票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门诊手册,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对此,原告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金才医疗费1,6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54,292.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20元),误工费120.82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78,279.54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房金才鉴定费2,70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00元,合计9,700.00元;三、驳回原告房金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0.00元减半收取1,255.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案件受理费1255元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误工费的数额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房金才未提供其收入状况的相应证据,应按无固定工作工资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房金才主张的三个月的误工费未超过评残前一日,因此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计算方式为120.82元/日×30日×3+120.82元/日×1日=10,994.62元。综上所述,房金才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3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房金才医疗费1,69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伤残赔偿金54,292.4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93.20元),误工费10,994.62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89,150.84元;四、驳回上诉人房金才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案件受理费2,510.00元,减半收取为1,255.0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预交的上诉费74.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上诉人房金才预交的上诉费81.0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艳芳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代理审判员 孙 蕾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