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终60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苏犇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苏犇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60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主要负责人:于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增和,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犇,男,199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惠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江波,山西金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洲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犇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4民初2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滨洲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错��,剥夺了上诉人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的,定损额度过高;2.拆解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对此保险条款有明确规定,该条款应当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拆解费、评估费赔偿责任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苏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保滨洲分公司赔偿苏犇的车辆损失费51,109元,苏犇因事故向对方赔偿车辆损失费45,327元,事故车辆评估费4,823元,事故车辆拆解费4,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7,25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滨洲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0日,苏犇为其所有的鲁M×××××号大众牌小客车在人保滨洲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7年1月12日7时50分许,苏犇驾驶���车辆沿京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福公路尤张堡路口时,与案外人杨海滨驾驶的鲁A×××××号别克牌小客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损坏,别克车乘车人黄如宇受伤。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苏犇驾车未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滨、黄如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犇的鲁M×××××号大众牌小客车由天津市康宏实业有限公司清障队施救,支付清障(事故作业费)1,000元;该车辆由天津市武清区国浩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支付拆解费2,000元;该车辆损失由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扣减残值后的损失费用为51,109元,支付评估费2,556元。杨海滨驾驶的鲁A×××××号别克牌小客车由天津市康宏实业有限公司清障队施救,支付清障(事故作业费)1,000元;该车辆由天津市武清区国浩汽车修理厂进行拆解,支付拆解费2,000元;该车辆损失由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扣减残值后的损失费用为45,327元,支付评估费2,267元。2017年2月15日,苏犇赔偿事故对方杨海滨48,594元,杨海滨为苏犇出具赔偿收条一份。案外人杨海滨在问话笔录中表示,收条所载48,594元包括车辆损失费45,327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267元。其本人驾驶的鲁A×××××号别克牌小客车拆解费2,000元亦由苏犇支付。一审庭审中,人保滨洲分公司表示就车辆损失数额申请重新鉴定,并于庭后提交书面申请。另查明,苏犇鲁M×××××号大众牌小客车在人保滨洲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100,066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上述保险均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苏犇与人保��洲分公司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苏犇作为投保人,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向人保滨洲分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保滨洲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负有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苏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海滨、黄如宇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苏犇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就苏犇主张的鲁M×××××号大众牌小客车车辆损失费51,109元,评估报告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扣除事故相对方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1,009元。一审庭审中,人保滨洲分公司对该车辆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人保滨洲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苏犇评估报告的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苏犇主张的鲁M×××××号���众牌小客车评估费2,556元、拆解费2,000元,上述费用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人保滨洲分公司承担,凭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犇主张的施救费1,000元,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人保滨洲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凭施救费发票予以支持。同上所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事故相对方杨海滨驾驶的鲁A×××××号别克牌小客车车辆损失费45,327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2,267元、拆解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0,594元,鉴于苏犇已经赔付事故相对方杨海滨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48,594元,拆解费2,000元已由苏犇实际支付,故上述损失应先由人保滨洲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2,000元,不足部分48,594元,应当由人保滨洲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凭各项费用发票、案外人杨海滨问话笔录、评估报告等证据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苏犇鲁M×××××号大众牌小客车车辆损失费51,009元、评估费2,556元、拆解费2,000元、施救费1,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苏犇因赔偿第三者杨海滨造成的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48,59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一至二项合计,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赔偿苏犇各项损失共计107,15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三日内给付苏犇。三、苏犇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担负。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苏犇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车辆维修费发票真实、合法、有效,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本院予以采信。一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涉诉车辆损失认定问题。首先被上诉人为证明涉诉车辆损失,在本案一���期间提交了天津市普瑞迪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该公司系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机构,其鉴定结论客观有效,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妥。其次,被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交了车辆维修费发票,亦可佐证该鉴定报告的客观性,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涉诉车辆损失数额予以确认。争议焦点二是评估费与拆解费问题。评估费和拆解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保险法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燕审 判 员 赵荣荣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