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2民初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军艳与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曾热英、被告孙松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军艳,孙军明,XX芳,曾热英,孙松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民初843号原告:陈军艳,女,1970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孙军明,男,197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XX芳,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曾热英,女,195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被告:孙松之,男,195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邵县酿溪镇。原告陈军艳与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曾热英、被告孙松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瑛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艳、被告XX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军明、被告曾热英、被告孙松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军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军明、被告曾热英、被告XX芳、被告孙松之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0日期间利息88000元及到借款清偿为止的利息;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孙军明与被告XX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热英与被告孙松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孙军明与被告曾热英因包工程修路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军艳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承诺在2013年年底偿还。到期后,被告仅支付了二年的利息。2017年5月30日,被告XX芳偿还原告本金30000元。之后其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现原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特诉至贵院。被告XX芳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偿还,但是做生意亏损,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孙军明、被告曾热英及被告孙松之均未作答辩。原告陈军艳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原告陈军艳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孙军明的户籍证明、被告曾热英的户籍证明、四被告户成员信息借条、二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新邵县好日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出具的证明,四被告拒不到庭质证,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客观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证据,结合审理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孙军明与被告XX芳系夫妻关系。被告曾热英与被告孙松之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1日,被告孙军明与被告曾热英因包工程修路需要资金,向原告陈军艳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军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月息2分)借款人:孙军明、曾热英2013年8月1日”。当日,原告陈军艳向被告孙军明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账户转账100000元,并从原告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新邵县好日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借取100000元现金存入被告孙军明的同一银行账户。借款后,被告孙军明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7月底,之后未再偿还利息。2017年5月30日,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向原告偿还本金30000元,被告孙军明又在借条上书写“已还本金叁万元30000。2017年5月30号。孙军明。”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陈军艳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孙军明、被申请人XX芳、被申请人曾热英、被申请人孙松之银行存款至2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并提供现金担保。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2017)湘0522民初84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孙军明、被申请人XX芳、被申请人曾热英、被申请人孙松之银行存款至280000元或查封扣押相同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孙军明、被告曾热英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陈军艳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陈军艳向被告孙军明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已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本金3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约定借款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按月计算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利息应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为88000元(200000元×2%×22个月)。2017年6月1日后的利息应以尚欠本金170000元(200000元-30000元)为基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XX芳与被告孙军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松之与被告曾热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孙军明、被告曾热英分别在与被告XX芳、被告孙松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包工程为由向原告所借款项,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产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XX芳与被告孙军明、被告孙松之与被告曾热英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芳辩称,被告曾热英系应原告要求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但未提供证据,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曾热英、被告孙松之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军艳借款本金1700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7年5月31期间利息88000元及2015年6月1日后的利息(以本金17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5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共计4505元,由被告孙军明、被告XX芳、被告曾热英、被告孙松之负担。四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军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瑛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