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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121号原告:李某,男,198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安徽徽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9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光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冯伟强、人民陪审员黄孝良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178元货物欠款及立案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尤集镇水暖建材店里购买水暖建材,总货款15178元,原告准时发货,但被告迟迟未能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王某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原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被告在原告经营的尤集镇水暖建材店里购买水暖建材,总价15178元,后原告按约发货,被告未支付货款,2016年10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欠条王某欠李某水暖货款15178元(壹亻万伍仟壹佰柒拾捌圆)王某2016年10月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5178元及立案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受理该案后,于2017年4月14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178元立案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否得到支持。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因无法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收到标的物后不能及时付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且在出具欠条后仍以种种理由拒绝清偿欠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欠款151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立案之日至被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某货款15178元,利息自2017年3月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光远审 判 员  冯伟强人民陪审员  黄孝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侯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某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