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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蒙小琼与马高延、李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小琼,马高延,李鲜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214号原告蒙小琼,女被告马高延,男被告李鲜云,男原告蒙小琼诉被告马高延、李鲜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蒙小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高延、马鲜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延归还原告10000元(欠条上的20000元已还10000元)及逾期利息4800元(从借款到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判令被告李鲜云承担归还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以后利息另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高延因生意(做烧烤)暂时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至2015年5月14止,并由被告李鲜云担保马高延所借之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蒙小琼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高延向原告蒙小琼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鲜云书面答辩称:被告马高延向原告借款20000元,李鲜云为马高延借款作担保是事实。但李鲜云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限是2015年5月14日,担保是一般担保,原告时隔两年多时间才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与马高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鲜云未提交证据。被告马高延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马高延、李鲜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对相关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蒙小琼与被告马高延经李鲜云介绍认识。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高延以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定于2015年5月14日前还清,逾期利息为每天1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李鲜云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马高延在借期内归还了1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剩余借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马高延尚欠原告蒙小琼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马高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马高延约定了逾期利息,现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鲜云与原告未约定承担保证的方式,视为连带保证,也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但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被告马鲜云主张保证责任,故其请求马鲜云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高延归还原告蒙小琼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马高延支付原告蒙小琼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蒙小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被告马高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超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