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1954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与张燕君、黄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张燕君,黄燕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1954号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庙港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林。委托代理人陈小勇,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君,女,汉族,1972年4月7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被告黄燕平,女,汉族,1978年8月2日生,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燕君、黄燕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君、黄燕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至2014年,原告与两被告存在纺织品买卖合同关系,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纺织品。2014年7月6日,经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结欠货款为60万元,书面承诺于2014年8月底前付10万元,余下部分到2014年农历春节前付20万元。但是之后经原告一再催讨,两被告仅支付了1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认为,在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发货,两被告已经确认合同欠款并承诺分期付款,应当承担履行按期支付货款的义务。两被告为合伙关系,共同经营,应当共同承担责任。经原告一再催讨无果,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2、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以3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3、两被告自2015年2月20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利率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燕君未作答辩。被告黄燕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张燕君向原告出具单据1份,内容为“今欠明珠纺织布款陆拾万左右,到2014年8月底前付10万左右,余下50万元压底到2014年农历过年付20万左右,前面欠条全部作废”。原告自认,出具欠条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欠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君、黄燕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被告张燕君结欠原告货款5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燕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张燕君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拖欠不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张燕君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两被告合伙经营本案纺织品生意,故原告主张被告黄燕平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君给付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赔偿损失(以本金200000元,自2015年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自2017年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360元,由被告张燕君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原告吴江明珠纺织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陆菊文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凌轶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吕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