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02民初1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玉溪汇欣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丁华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溪汇欣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丁华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894号原告:玉溪汇欣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珊瑚路**号(彩虹商业广场)1幢1501附1、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2MA6K75YF76。法定代表人:赵君辉,总经理。被告:丁华明,男,1984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现因涉嫌盗窃罪关押于通海县看守所。原告玉溪汇欣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丁华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君辉、被告丁华明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溪汇欣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担保代偿款项人民币22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利息人民币1650元,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计);3、判令被告对承诺书项下的抵押物云F×××××长安金牛星汽车进行变卖、拍卖,原告对变卖或者拍卖处置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资金紧缺需借款,通过原告介绍向杜振宇借款,三方于2016年11月15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杜振宇借款22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采用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每月偿还本金3667元、利息330元,共计3997元。分六期偿还。丁华明出具承诺:如任意一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出借人可要求一次性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原告愿意为被告丁华明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因原告为其向杜振宇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愿意为原告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自愿将其自有的云F×××××长安金牛星汽车提供给原告作抵押物。约定:在借款人未按保证借款合同履行时,原告或者委托第三方可留存抵押物,若借款人没有按约定偿还任何一期借款债务而导致原告代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上述合同、承诺被告签字后,被告收到了杜振宇的借款。其中16900元由出借人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帐号,其余5100元已经按规定支付给相关各方(包括但不局限于管理服务费等其他费用),被告出具了收条,表示无异议。在借款后,被告仅在2016年12月15日赔还过一期。即借款本金3667元,利息330元,共计3997元。但由于其已逾期一天,还承担了相应的违约金和罚息共计419.7元。在此后,被告就没再赔还过借款本息,在被告逾期未还后,原告于2017年4月15日向杜振宇赔还了被告拖欠的借款本息。将被告用于抵押的云F×××××长安金牛星汽车留置扣押。并起诉来院。被告丁华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自己已经赔还过一期的本金3667元应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原告方认可被告答辩主张,确认是自己计算上出现错误,当庭请求变更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对要求被告丁华明赔还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变更为18333元。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丁华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替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后,依据《车辆抵押反担保合同》的约定行使留置权并要求被告赔还原告代其赔还的款项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丁华明偿还原告玉溪汇欣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项人民币18333元;利息165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利息损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判令原告玉溪汇欣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丁华明自有用于抵押的云F×××××长安金牛星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对该抵押物进行变卖、拍卖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原告30元;被告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余珏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