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3民初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张冲开与高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冲开,高谷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3民初1048号原告张冲开,男,1986年4月4日生,住师宗县。被告高谷友,男,1973年10月26日生,住师宗县.(未到庭)原告张冲开诉被告高谷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冲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谷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冲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购车款本金14000元,支付2013年5月10日至2017年7月1日违约金13977.6元(14000元×24%×4.16年),以上合计279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有一辆蓝箭牌小货车,经原告与被告自愿协商,于2013年5月10日把该车以13600元卖给被告,约定一个月之内付清。被告到期未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后,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写了一个连着平时给原告借掉的1300元共计14900元的欠条。被告于2015年年底给了原告900元,下欠的14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张冲开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高谷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张冲开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该证明材料能够证实原告张冲开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依法予以彩信;2.欠条一份,该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高谷友的欠款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高谷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与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0日,原告张冲开与被告高谷友商定,将原告张冲开所有的蓝箭牌小货车一辆,以13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高谷友,并约定货款于一个月之内付清。原告张冲开将车辆实际交付给被告高谷友后,被告高谷友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后被告高谷友将所欠车款及平日欠原告的借款1300元,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具体内容为:“高谷友因买车欠张冲开14900元,大写壹万肆仟玖佰圆整,到2015年10月15日前付清,若到时未付清用现住宅基地抵押。欠款人:高谷友。2015年7月14日。”2015年年底,被告高谷友支付了原告张冲开900元,剩余款项14000元经原告张冲开多次索要均无果。现原告张冲开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冲开与被告高谷友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冲开已按照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高谷友应向原告张冲开支付对应的货款。因双方约定购车款为13600元,被告所出具的欠条金额虽为14000元,系包含借款13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购车款本金为13600元,扣除已支付的900元,被告高谷友还应支付原告张冲开购车款本金12700元。依照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因被告于2015年7月14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从2015年7月14日起,以本金127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的标准计算2017年7月1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谷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冲开购车款本金127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至2017年7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元,由被告高谷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奉先人民陪审员 马家贵人民陪审员 王 兵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