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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栾久淼与代翠红抚育费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栾久淼,代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415号申请执行人:栾久淼,女,汉族,6岁。法定代表人:栾月,男,汉族,31岁。被执行人:代翠红,女,汉族,27岁。申请执行人栾久淼与被执行人代翠红抚育费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4)蛟民一初字1692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代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每月支付原告栾久淼抚养费4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原告栾久淼独立生活时止,每年1月1日、7月1日给付上、下半年的抚育费24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24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代翠红负担。申请执行人栾久淼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代翠红给付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子女抚育费4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5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代翠红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经本院教育,被执行人代翠红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栾久淼抚育费480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及申请执行费5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栾久淼自愿放弃。本案已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栾久淼向本院表示同意结案。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内容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定结案条件,应做执行结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一初字169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二、申请执行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代翠红负担(已缴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鲍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