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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梅宏贵与张国琼、梅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宏贵,张国琼,梅小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1387号原告:梅宏贵,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杭、许源,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琼,女,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梅小琴,女,198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梅宏贵与被告张国琼、梅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宏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叶杭、许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琼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梅小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了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宏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以本金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国琼、梅登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协议》,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款至被告张国琼与梅登云的指定银行账户。2016年10月,梅登云因病去世,被告张国琼为梅登云妻子,被告梅小琴系梅登云女儿,均是梅登云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共同清偿原告借款。被告张国琼未答辩。被告梅小琴书面辩称,梅小琴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借款协议,虽与梅登云是父女关系,但是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原告起诉要求梅小琴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梅小琴已经放弃了对其父亲梅登云遗产的继承并进行了公证,因此不应承担偿付义务;原告与梅登云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因此原告起诉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梅小琴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梅登云死亡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梅登云死亡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1份、转款凭证原件1份,拟证明2014年5月27日,被告张国琼与梅登云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及原告向其支付60万元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均系原件且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予以采信。3、被告梅小琴提供的公证书原件1份,拟证明其已放弃对其父亲梅登云的遗产的继承,原告质证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证书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系、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梅登云与被告张国琼系夫妻关系,被告梅小琴系梅登云、张国琼之女。2014年5月27日,梅登云和被告张国琼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梅宏贵,乙方梅登云、张国琼,……借款金额及利率:乙方向甲方一次性借款¥600000.00元,大写:陆拾万元整。自甲方出借款之日起开始计息,在协议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甲方(出借人):梅宏贵,乙方(借款人):梅登云、张国琼。2014年5.27”。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张国琼卡号为62×××84的账户转账60万元。借款到期后,梅登云和被告张国琼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梅登云于2016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本院认为:梅登云和被告张国琼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后,原告于向被告张国琼支付了60万元,原告与张国琼、梅登云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成立并生效,梅登云、张国琼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于2015年5月26日前偿还本息,因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琼返还原告借款本金6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月利率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国琼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2017年4月25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梅小琴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被告梅小琴明确表示放弃对梅登云的财产的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梅小琴返还借款6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张国琼、梅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梅宏贵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梅宏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张国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舒 婉审 判 员  邱宗祥人民陪审员  牟泽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