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民初11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11760孙加正与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正,李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11760号原告:孙加正,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李超,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孙加正与被告李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6月26日,被告因手头紧张缺钱,向原告借款14000元,承诺三日内归还,但至今未能还款。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超向原告孙加正借款,于2017年6月2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借款14000元。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元,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加正款1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该院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为46×××80)。审判员 唐耀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艳秀书记员 林久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