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47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陈美婵、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美婵,王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4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美婵,女,汉族,1958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男,汉族,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小虎,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美婵与被诉人王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900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美婵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收取受理费为525元,由陈美婵负担。陈美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2016)粤197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书之判决,依法改判王灿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王灿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对事实进行错误认定及在没有根据的推理基础之上,作出相应的判决,该判决未能查清事实,是错误的,仅是主观臆断之体现。针对原审法院的理��及依据,现提出如下意见:一、陈美婵是否担心卢杰辉被起诉应当按照陈美婵所陈述的事实作出完整判断,不可断章取义。而且,王灿虽陈述卢杰辉欠其款项未归还,但王灿至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王灿与卢杰辉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真实性。在此需要强调的是,王灿提供了一份由卢杰辉出具的证明,该证明陈述陈美婵欠卢杰辉的钱尚未归还,但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实际刚好相反,是卢杰辉欠陈美婵的钱。由此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在王灿提供虚假证据的基础上,仍作出“陈美婵代卢杰辉还款”的认定,明显错误。二、陈美婵与王灿之间是否存在借条,不能够作为否认陈美婵主张的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一方仅以转账记录做为证据的情况下,若对方予以否认,则需提供相应的证据。具体到本案,王灿仅是提供一份证明,且经分析,该证明是虚假的,证明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所以,从证明角度,王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三、原审法院主动获取了陈美婵与卢杰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证据,首先,王灿没有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其次,即便原审法院认为有必要调取,而且所调取的资料又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那么,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所获取的证据。故此,原审法院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退一步讲,陈美婵与卢杰辉之间即使存在借条等,难道可以以此推论,陈美婵与其他人之间若存在借贷关系,就一定有借条这一形式存在吗?明显推理不充分。王灿在法定期间提交的答辩意见称:本案是民间纠纷,经法院查明了事实,本来王灿与陈美婵的借款是无事实依据的,陈美婵分别以一万元、五万元,五万元分案起诉王灿借款是不存在的,王灿总共收到陈美婵十一��元是事实,但是是陈美婵代其准女婿卢杰辉还款十一万元给王灿的。首先,陈美婵向王灿汇款期间,卢杰辉为陈美婵的准女婿,卢杰辉曾向王灿借款20多万元,尚欠王灿13万元,陈美婵担心卢杰辉被起诉,而代卢杰辉还款是合理的;2.本案是民间借贷,陈美婵始终都没有提供借据,陈美婵分三次还款的事实怎么能作借款呢?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而且都没有借据,是不符合常理的,而且陈美婵向准女婿卢杰辉出借款项均有借据,陈美婵代准女婿还款作借款,而且却没有借据。王灿借陈美婵的款依据是不充分的。因此法院不采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经二审审理查明,陈美婵于一审庭审中对于还款期限的陈述为,王灿承诺在陈美婵提出还款要求后的一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围绕陈美婵的上诉,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陈美婵于2014年5月16日向王灿存款50000元是否为借款。陈美婵主张其于2014年5月16日向王灿存款50000元是借款,并提交存款回单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首先,王灿确认其于2014年5月16日收到陈美婵向其存款50000元,但主张该存款是陈美婵代案外人卢杰辉归还欠款,为此仅提交一份署名为卢杰辉出具的书面证明为证,卢杰辉本人未到庭陈述相关事实,且据王灿陈述其与卢杰辉为老表关系,卢杰辉出具的书面证明欠缺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陈美婵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王灿抗辩该存款是陈美婵代案外人卢杰辉归还欠款,王灿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其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结合(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1011号陈美婵诉卢杰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可知,陈美婵分别在2010年12月29日、2011年1月21日、2011年10月16日向卢杰辉出借款项,款项远超卢杰辉主张的陈美婵对其的欠款,王灿主张的三方各自对通欠账的情况与上述事实存在矛盾之处。综上,本院认为陈美婵主张其向王灿出借50000元的事实更为合理,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故王灿应向陈美婵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原审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王灿一审抗辩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对此,鉴于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陈美婵可随时主张还款,王灿的此项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灿又主张陈美婵的上诉已过上诉期限,对此,经查,陈美婵于2017年2月13日签收原审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交民事上诉状,故并未超过法定上诉期限,对王灿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陈美婵的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1972民初7900号民事判决。二、限王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陈美婵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7月15日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王灿负担;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王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永钏张明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