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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08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慧玲与桂来宝、潘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玲,桂来宝,潘尚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8民初888号原告:刘慧玲,女,196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被告:桂来宝,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告:潘尚华,男,195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原告刘慧玲诉被告桂来宝、潘尚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玲及被告桂来宝、潘尚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慧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桂来宝立即清偿100000元借款,并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9日计付利息直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扣除已付2个月利息);2、潘尚华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桂来宝、潘尚华承担。事实与理由:桂来宝常年承包建筑工程施工,2012年4月28日以工程资金周转为由向刘慧玲借款100000元,约定按照月利率4%计付利息。刘慧玲给付现金借款后,桂来宝向刘慧玲出具书面借条,并由潘尚华在该欠条上署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金出借后,桂来宝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后就不再支付约定的利息,刘慧玲多次向桂来宝及担保人潘尚华催要归还未果,遂诉至法院。桂来宝辩称,借条不是我写的,是我的朋友邢华写的,但借条上的签名是我本人写的。我不认识刘慧玲,是邢华代我向刘慧玲借钱。这笔借款是用于支付我欠邢华哥哥的利息。刘慧玲转了96000元给邢华的哥哥。该笔借款有没有经我手记不清了。刘慧玲当时不愿意将钱借给我,要潘尚华担保。潘尚华辩称,之前我不认识刘慧玲,邢华拿了借条过来,要我担保。我和邢华是朋友,当时我不是很愿意担保,碍于朋友情面我还是签字担保了。但我没有看到任何钱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刘慧玲、桂来宝及潘尚华的陈述以及刘慧玲提交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桂来宝因资金周转需要,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4月28日向刘慧玲借款,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慧玲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月利息4分。借款事由:工程周转到月付息。经三方协定,借款并由潘尚华作为担保人,此借款不能归还,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承担还款付息责任,如有纠纷,借款人和担保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费用全部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桂来宝和潘尚华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当日,刘慧玲扣了1个月利息4000元后,通过银行向桂来宝的账户转入96000元。借款后,桂来宝又支付了1个月利息4000元。因刘慧玲索要剩余本息未果,遂成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桂来宝因资金周转向刘慧玲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桂来宝当庭认可借款的事实,故桂来宝应依法向刘慧玲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刘慧玲在借款当日预先扣除1个月的利息4000元,实际向桂来宝账户转账96000元,故本院依法认定刘慧玲实际出借的金额为96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刘慧玲认可桂来宝借款后归还1个月利息4000元,本院依法认定其中1120元为归还借款本金。故桂来宝尚欠刘慧玲借款本金为94880元,桂来宝辩称已归还刘慧玲10个月的利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刘慧玲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桂来宝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借条并未实际履行,上述辩解与桂来宝当庭陈述不符,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另辩称刘慧玲超过5年主张借款本息,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刘慧玲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本案借款本金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借款利息的诉讼时效,借条中明确约定“到月付息”,故桂来宝应每月向刘慧玲支付利息,桂来宝自2012年5月29日后未再支付利息,故刘慧玲在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利息支付请求权受到侵害,但刘慧玲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部分利息已超过诉讼时效。桂来宝在判决前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系其行使权利的表现,且刘慧玲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故本院对桂来宝相关辩解予以采纳。关于刘慧玲主张的利息,本院依法支持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潘尚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潘尚华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其行为后果具有判断能力,其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刘慧玲在保证期间内向潘尚华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潘尚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桂来宝进行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桂来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慧玲借款本金94880元,以及该款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潘尚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尚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桂来宝追偿。三、驳回刘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70元,由刘慧玲负担716元,桂来宝、潘尚华共同负担1554元(刘慧玲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