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民终3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山市朋力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洲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朋力电器有限公司,广东顺洲电器有限公司,莫梅芬,罗森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3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朋力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法定代表人:莫梅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顺洲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石岭镇(即遂台公路)。法定代表人:许炳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莫梅芬,女,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森,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锋明,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键鹏,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朋力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朋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顺洲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洲公司)、原审被告莫梅芬、罗森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14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朋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内容。事实和理由:一、朋力公司通过向顺洲公司交付了编号31404430/30978639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及编号30709530/33227340的平安银行支票(金额合计362000元)用于支付加工款,如果顺洲公司收到该两笔支票款项,相关加工款应予扣减。二、一审判决朋力公司向顺洲公司支付利息缺乏依据。顺洲公司辩称,一、编号31404430/30978639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致使债权目的不能实现,编号30709530/33227340的平安银行支票因出票人已销户而致使债权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朋力公司尚未支付该两笔款项。二、朋力公司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利息的内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莫梅芬述称:同意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罗森述称:同意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顺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朋力公司、莫梅芬、罗森连带向其支付加工款769257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朋力公司于2013年4月17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为莫梅芬。莫梅芬与罗森于2002年4月25日在郁南××××洞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莫梅芬与罗森确认双方至今没有离婚。2016年5月19日,由顺洲公司作为供方、朋力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顺洲公司向朋力公司供应型号为PL-316A(其中201单价为20.5元/台、304单价为24元/台)、PL-(304单价为24.5元/台)、CL-118S(201单价为18.5元/台)的电水壶;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符合样品标准;验收方式为由需方验收合格后出货;送货地点为需方仓库,以上价格不含税,含税加8%,运费由供方垫付;每月5号前由双方财务对清上月账目,需方10号前付款,货款以45天内支票或银行汇票方式或现金方式支付,每月货款一次性付清,需方如不按照合同执行,供方有权停止供货等内容。合同需方处有朋力公司的盖章及作为代表的罗森的签字,合同供方处有顺洲公司的盖章及作为代表的顺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炳明的签字。2012年12月14日罗森注册了一个名为“朋力”的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止。2016年6月1日,朋力公司及作为代表人的罗森授权委托顺洲公司加工生产“PENGLI朋力”商标的电水壶产品,委托有效期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顺洲公司为朋力公司加工生产价值共计769257元的电水壶产品。朋力公司确认收到顺洲公司提供的加工款共计769257元的电水壶产品,但称通过莫梅芬的账户于2016年9月24日、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22日、2016年11月26日向顺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炳明分别转账5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共计110000元,并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顺洲公司称朋力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已过举证期限,并不确认许炳明有收到上述转账款,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朋力公司又称其向顺洲公司交付了两张金额合计为362000元的支票,但其提供的支票及支票存根的复印件上无法看清楚支票及支票存根的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顺洲公司也不确认收取了该两张支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顺洲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明确记载需方为朋力公司和供方为顺洲公司,合同没有莫梅芬的签名,而罗森在合同上仅作为朋力公司的代表签字的,故应认定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顺洲公司与朋力公司,顺洲公司称涉案交易的相对方为顺洲公司与朋力公司、莫梅芬、罗森,不予采信。顺洲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至2016年8月27日期间为朋力公司加工生产价值共计769257元的电水壶产品,朋力公司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朋力公司称已支付转账款110000元及支票款362000元给顺洲公司,虽然顺洲公司不确认许炳明有收到转账款,但由于朋力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为原件,转账双方为朋力公司法定代表人莫梅芬和顺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炳明,且顺洲公司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或证明该转账款与本案货款无关,故应采信朋力公司的主张,认定朋力公司向顺洲公司支付了货款110000元;另由于朋力公司提供的支票及支票存根为复印件且无法看清具体金额及相关信息,顺洲公司又不予确认,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朋力公司欠顺洲公司加工款769257元,已支付110000元,至今尚欠顺洲公司加工款659257元,现顺洲公司请求朋力公司支付加工款769257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莫梅芬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朋力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唯一股东为莫梅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莫梅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朋力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莫梅芬应对朋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罗森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莫梅芬与罗森于2002年4月25日依法登记结婚,二人为夫妻关系,莫梅芬的上述欠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罗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欠款为莫梅芬与顺洲公司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罗森应对莫梅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顺洲公司诉请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朋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顺洲公司支付加工款659257元及利息(从2016年12月8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莫梅芬对朋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罗森对莫梅芬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驳回顺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3元,诉讼保全费4366.28元,合计15859.28元,由顺洲公司负担1100元,朋力公司、莫梅芬、罗森负担14759.2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顺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编号31404430/30978639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一份(票面金额250200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陈村支行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份,拟证明该支票因出票人账号余额不足而被退票;(二)编号30709530/33227340的平安银行支票一份(票面金额112000元)、江门融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份,拟证明该支票因出票人已销户被退票。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顺洲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诉讼中,朋力公司提交的两张支票复印件分别为编号31404430/30978639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复印件、编号30709530/33227340的平安银行支票复印件。本院认为,本案是加工合同纠纷。顺洲公司为朋力公司加工电水壶产生加工款769257元,朋力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已付加工款110000元,莫梅芬应对朋力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林应对莫梅芬的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朋力公司主张在尚欠加工款中扣减编号31404430/30978639的中山农村商业银行支票款项及编号30709530/33227340的平安银行支票款项,理据是否充分;二、顺洲公司主张朋力公司应支付从起诉之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理据是否充分。经审查,一、顺洲公司持有的上述两张支票及退票理由书,反映朋力公司向顺洲公司交付了该两张支票,但该两张支票均无法兑现,故朋力公司主张在尚欠加工款中扣减该两张支票款项,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朋力公司尚欠顺洲公司加工款659257元(769257元-110000元),朋力公司应予支付。二、如前所述,朋力公司拖欠顺洲公司加工款,已构成违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顺洲公司主张朋力公司向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2月8日)起以实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朋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朋力电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少民审 判 员 阮碧婵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麦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