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民初4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郑淑华与廖永尧、李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华,廖永尧,李火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4521号原告:郑淑华,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梅县,被告:廖永尧,男,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李火强,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郑淑华与被告廖永尧、李火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宋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赖湘绮、人民陪审员万学锋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淑华因被告廖永尧、李火强拖欠其货款94178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清偿货款94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4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计算。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廖永尧、李火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廖永尧签名并按指模的《确认书》可知,被告廖永尧确认截至2014年1月16日尚欠原告货款94178元,在被告廖永尧未能举证证明已付清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被告廖永尧尚欠货款94178元,本院予以采信。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廖永尧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案涉货款是2014年1月16日之前的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廖永尧支付货款9417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永尧至今未向原告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廖永尧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主张以94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火强于2014年1月16日亦出具了一份《确认书》,表明确认其就被告廖永尧拖欠原告货款94178元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火强构成债务的加入,现原告要求被告李火强对被告廖永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永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淑华支付货款941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9417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0%,从2017年4月25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火强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廖永尧、李火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华人民陪审员 赖湘绮人民陪审员 万学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章碧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