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3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3民初395号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仕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方全,该公司职工。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西二环路叶家河村。法定代表人:韩三友,董事长。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方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2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3160元(暂计至起诉之月,起诉后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项合计7636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多笔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通过传真方式与原告签订多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化工产品PVC加工助剂。被告与原告终止买卖关系后未能及时结清所欠原告货款332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到2013年期间,原、被告签订7份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化工产品PVC加工助剂LS01,每次数量2吨,单价为每吨16600元,总货款为232400元,被告已经支付199200元,尚欠原告货款33200元未付。此货款经原告索要未果,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及经济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传真件、采购计划、订单、物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欠原告货款33200元,有买卖合同传真件、采购计划、订单、物资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偿付义务。逾期不付,被告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责任。关于经济损失的起算点及其计算问题,经济损失应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开始计算;经济损失的计算方法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3200元;二、被告晋城市晋韩塑料型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332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山东瑞丰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原告负担966元,被告负担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剑审 判 员 段彩虹人民陪审员 翟 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翟晓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