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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1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18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口市。委���诉讼代理人:周承圣,龙口正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负责人:李政,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系公司职工。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天津渤恒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7年5月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天津渤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承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853.07元、护理费5900元(100元/天×59天)、误工费18763.79元[(3458.65+5850.05+5082.60)÷3个月×4个月-304.62元-119.99元]、残疾赔偿金95233.60元(34012元/年×20年×14%)、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交通费300元、车损2782.20元、评估费200元、鉴定费34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79332.66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合计112000元;余款57332.6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按60%责任��偿34400元,以上共计1464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国道206103KM+900M与疏港路交叉路口过程中,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公路的原告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郑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承认原告主张的事故经过,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辩称:1、津A×××××号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2、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为原告垫付医疗���10000元;3、不同意赔偿二次手术费,因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鉴定应该在伤情康复以后或者治疗终结三个月以上才能进行,原告已经做出了伤残等级鉴定,应该视为治疗终结,不应该再产生医疗费;4、误工费同意按160元/天计算,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5、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龙口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收费单据、龙口市北皂煤矿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该单位人力资源科出具的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行出具的原告工资卡交易明细、龙口市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完税证明、龙口市社会保险服务中心出具的社保缴纳证明、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山东威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及评估��单据等五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津A×××××号事故车辆出险信息表复印件;被告郑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7时40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津A×××××号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至国道206103KM+900M与疏港路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通过公路的原告刘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刘某某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龙口市人民医院,经诊断为:1、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右);2、锁骨骨折(右);3、头皮裂伤;4、软组织擦挫伤(双手、双膝、右小腿);5、肾挫伤,行胸腔镜右肺下叶裂伤修补+肋骨骨折内固定术(右5、6)+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1853.07元。原告伤情经其个人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2016]临鉴字第1583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某某因伤致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肺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右关节活动功能部分丧失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住院期间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3、伤后用药符合外伤性用药原则;4、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可依临床实际发生或者医院出具的相关合理证明为准。原告支出鉴定费3400元。原告刘某某定残时45周岁,其事发前一年有稳定的来源于非农的收入,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标准计算。事发前三个月的基本工资为3458.65元(2016年5月)、5850.05元(2016年6月)、5082.60元(2016年7月),在2016年9月发放了856.63元+140.00元(系2016年8月1日至11日的工资),在2016年10月31日发放了304.62元,在2017年1月20日发放了119.99元。2016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另查明,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津A×××××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事发后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行为当事人应当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在本次事故中均违反了交通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交警部门的认定承担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在非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各承担40%及60%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于保险期内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按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其辩称不同意赔偿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公民生命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因交通事故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评估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交通费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对医疗费票据,原告共支出41853.07元;2、误工费:(3458.65+5850.05+5082.60)元÷3个月×4个月-304.62元-119.99元=18763.79元;3、护理费:按龙口市标准计算为100元/天/人×(29+30)天=59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龙口市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9天=29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三处十级伤残,故为34012元/年×20年×14%=95233.60元;6、车损:经鉴定为2782.20元;7、鉴定费及评估费:经核对单据为36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1032.6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给付)、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2000元,合计11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185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误工费、护理费、车��,合计45432.66元的60%即27259.60元。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共计3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60%即2160元。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车损共计11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共计27259.60元;三、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及评估费共计2160元;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2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312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 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麻吉鑫附:龙口市人民法院收款账户开户行:山东龙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口市人民法院账号:90×××0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