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02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告岳洪臣、唐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岳洪臣,唐春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02民初183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负责人:彭浪。委托代理人:杨和平,四川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洪臣,男,生于1969年,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唐春英(系岳洪臣之妻),女,生于1970年,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与被告岳洪臣、唐春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放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杨和平,被告岳洪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岳洪臣、唐春英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字[巴中分]行[东城]支行[2010]年[1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简称本合同)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该贷款用于房屋装修。被告人向贷款人提供位于巴中市某住房(房产证号:房权证巴州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巴市国用2006第XXX号)作抵押担保,于2011年4月27日在巴中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正式抵押登记[房屋预登记号:巴房他证北鉴字第(2010)XXX号,土地抵押登记证号:巴市他项(2010)第XXX号]。原告在2010年7月29日,按照协议的约定,将100000元划入岳洪臣账户上,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但被告至2017年3月,未按时等额还款,违约34个月,差原告本金26998.77元及利息8454.72元。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宣布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立即到期并解除合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所贷款本金暨约定的利息、罚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置被告所抵押的房产,其收入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及本息。诉讼请求如下: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被告岳洪臣、唐春英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998.77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岳洪臣、唐春英共同辩称:贷款10万元属实,约定的连本带息还款,以前都是每月自动在银行卡扣款。后在2014年5月左右,因还款的银行卡被盗,就一直没有补卡。欠款应当偿还,但确因岳洪臣生病一直没有按时还款,请求酌情考虑,陆续分期偿还原告的贷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被告岳洪臣、唐春英分别以借款人和共同借款人身份与原告签订了编号B:[]字[巴中分]行[东城]支行[2010]年[138]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0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贷款期限5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被告岳洪臣提供位于巴中市某住房[房产证号:巴房权证北字第X**号;土地使用证号:巴市国用(2006)第XXX号]作抵押担保,并分别在巴中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巴中市国土资源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抵押登记号:巴房他证北鉴(2010)字第XXX号,土地抵押登记号:巴市他项(2010)第XXX号。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7月29日,原告按约定将100000元划入被告岳洪臣的账户,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9日。从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1日,被告岳洪臣因病未按时等额还款,累计违约34个月,积欠本金合计26998.77元,积欠利息合计8454.72元,贷款余额为26998.77元。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未向被告发书面催款通知书,亦未向被告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岳洪臣因病一直没有按时还款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使用证、个人借款贷款凭证、银行发放贷款凭证、自营明细列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巴中分行与被告岳洪臣、唐春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认定其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工商银行巴中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岳洪臣、唐春英未按约定按时等额还款,累计违约34个月,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岳洪臣、唐春英清偿贷款余额26998.77元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中分行与被告岳洪臣、唐春英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二、由被告岳洪臣、唐春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6998.77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约定下差之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岳洪臣、唐春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放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 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