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3民初49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姜玉奎与庄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玉奎,庄冬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4952号原告:姜玉奎,男,1973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树成,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冬梅,女,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姜玉奎诉被告庄冬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二波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玉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庄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玉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32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我购买草帘,双方于2015年8月24日结算,被告向我出具了32200元欠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庄冬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庄冬梅于2015年8月24日向原告姜玉奎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姜老板现金叁万贰仟贰佰元整(32200)。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32200元。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故应该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姜玉奎支付货款322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姜玉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庄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俊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