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322民初1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金甲与宁德刚、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甲,宁德刚,郑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民初1216号原告王金甲,男,195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昌图县。委托代理人徐成,吉林赵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德刚,男,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被告郑晶,女,197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金甲诉被告宁德刚、郑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德刚、郑晶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甲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6000元,分别用于种地及买羊,其后又在原告处借款5750元,合计51750元。二被告承诺分别在2016年9月30日和2016年12月12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但二被告一直无故推诿,拒不履行。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51750元及逾期偿还借款利息1297.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宁德刚、郑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在开庭审理时,本院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原告在举证期间内举证情况如下:一、《借据》三份,1、借条,今因种地用款甲方王金甲从2015年12月1日借给乙方宁德刚家人民币2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甲方王金甲、乙方宁德刚、郑晶,经办人于长生;2、借据,今因买羊用款甲方王金甲从2015年12月1日借给乙方宁德刚家人民币23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30日,甲方王金甲、乙方宁德刚、郑晶,经办人于长生;如果到期还不上时,乙方宁德刚家自愿把家承包田一垧地归甲方王金甲白种地10年。3、借据,今因种地用款甲方王金甲借给乙方宁德刚家人民币5750元,还款日期2016年12月12日,乙方宁德刚、郑晶。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绿海村委会证明信,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末离开本村至今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二被告因种地和买羊于2015年9月30日两次分别在原告处借款23000元,合计46000元。约定2016年9月30日还款。后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5750元,约定2016年12月12日偿还。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现二被告离开本地去向不明。原告起诉要求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1750元,并承担逾期银行利息1297.2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三份借据,证明被告宁德刚、郑晶在原告处借款5175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能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原告称借据是二被告本人签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宁德刚、郑晶从原告处借款51750元,并出具由其亲笔签名的《借据》三份,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因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均有还款期限,二被告未能按约定履行,原告请求逾期银行利息为1297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德刚、郑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金甲借款51750元及逾期利息1297元,合计530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元及公告费500元,合计1626元,由被告宁德刚、郑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占宇人民陪审员  丁洪涛人民陪审员  赵 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姜凤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