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9行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兴宝与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兴宝,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余杏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09行初89号原告沈兴宝,男,195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钟杨波,系沈兴宝之女婿。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晨晖路1399号。法定代表人费跃忠,该局局长。第三人余杏菊,女,195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兴宝不服被告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沈兴宝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沈兴宝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兴宝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兴宝负担。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赵巾英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楼丹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