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6民初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郭丽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郭丽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2434号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李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学梅,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郭丽杰,女,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丽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物业费,共计5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告是银川市自强物业服务公司,被告是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业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物业费按0.42元每平米计算,每年三月份开始收取本年度物业费。被告所住房屋面积为67.75平米,每年应缴物业费341元,共计555元。缴纳物业费是每位业主应尽的义务,但是被告从2014年5月16日起从未交过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丽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银川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单一份、台账凭证一份,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丽杰系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业主。2014年5月16日,原告与银川市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按0.42元/平方米计算,被告郭丽杰所住房屋为67.75平方米,每年应缴物业费341元。现因被告未缴纳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512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有原告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证,原告依约向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费。被告现拖欠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2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数额不准确,本院予以更正。被告郭丽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自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5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汤艳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