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27民初6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蔡慧杰、刘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蔡慧杰,刘萍,杨伊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670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郝龙,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丽,内蒙古永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慧杰,公民身份号码×××,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田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刘萍,公民身份号码×××,女,1980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东胜区卫生防疫站职工,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杨伊军,公民身份号码×××,男,198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蔡慧杰、刘萍、杨伊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丁丽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郝龙,被告蔡慧杰、刘萍、杨伊军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蔡慧杰、刘萍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借款本金104551.70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5663.23元,本金罚息31679.17元,利息罚息1904.9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2%,再上浮50%计算);二、判令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对被告蔡慧杰、刘萍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判令被告杨伊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蔡慧杰、刘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蔡慧杰、刘萍贷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5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2%,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蔡慧杰、刘萍按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2009年12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蔡慧杰、刘萍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蔡慧杰、刘萍以其所有的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鄂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号)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责任。抵押合同还约定,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含合同到期和提前到期)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009年12月16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杨伊军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合同约定,杨伊军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公证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拍卖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4年8月21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8月30日,被告蔡慧杰、刘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4551.70元,利息5663.23元,本金罚息31679.17元,利息罚息1904.90元。被告蔡慧杰、刘萍、杨伊军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蔡慧杰、刘萍、杨伊军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蔡慧杰、刘萍在2014年8月21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给付本息,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蔡慧杰、刘萍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杨伊军在本案中对被告蔡慧杰、刘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杨伊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慧杰、刘萍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慧杰、刘萍(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104551.70元,支付截止2016年8月30日的利息5663.23元,本金罚息31679.17元,利息罚息1904.90元。二、被告蔡慧杰、刘萍(债务人)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从2016年8月31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2%,再上浮50%计算);三、若被告蔡慧杰、刘萍未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蔡慧杰、刘萍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房产证号为蒙房权证鄂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号为×××号),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杨伊军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杨伊军承担本判决第四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慧杰、刘萍追偿,被告蔡慧杰、刘萍应于被告杨伊军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杨伊军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317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蔡慧杰、刘萍、杨伊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樊 富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