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8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苏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8644号原告:苏某,男,1976年12月13日生,汉族,个体户,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某,女,1982年6月4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苏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被告共同签订了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批偿还154000元,仍有46000元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被告王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举证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被告王某向原告苏某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出借人)苏某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小写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6月28日。具体交付方式:银行转账,转入账户62×××17。借款人王某,身份证号:,2015年3月28日。后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于2015年9月9日就剩余借款80000元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今借苏某现金80000元,于2015年10月8日还款40000元,2015年11月8日还款4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分多次仅偿还借款34000元,剩余借款46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于2015年3月28日向原告苏某借款2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9日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46000元未予偿还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一审中享有的答辩、举证及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因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借款4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原、被告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借条载明的期限,如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46000元。鉴于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在借条载明的借款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次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某借款46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借款6000元自2015年10月9日起计算,剩余借款40000元自2015年11月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减半收取475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均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国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崔宝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