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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5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大虎、黄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大虎,黄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5民初390号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大南街53号。法定代表人:陈书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该公司职工。被告:刘大虎,男,汉族,1969年2月15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组。被告:黄义英,女,汉族,1970年11月20日出生,四川省青神县组。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刘大虎、黄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大虎、黄义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共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该利息从2009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8.1‰计付至此款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大虎、黄义英原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存续期间,于2006年4月21日向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分社借款6000元,借款用于农具,借款于2007年4月20日到期,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借款后二被告将利息结止2009年6月12日,后因二被告离婚,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被告刘大虎、黄义英未作答辩。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大虎、黄义英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4月21日,被告刘大虎向原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龙分社借款6000元,借款期限从2006年4月21日起至2007年4月20日止,借款用途:农具,借款利率为:8.1‰,刘大虎在该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名。被告仅将借款利息付至2009年6月12日。另查明:1、刘大虎与黄义英于1992年4月25日结婚,2015年8月5日离婚。2、2016年6月24日,农商行开业,同时青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原告的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刘大虎、黄义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借据、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文件、二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大虎向原告农商行借款6000元,有借款借据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可证,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结付至2009年6月12日。被告刘大虎与被告黄义英原系夫妻关系,所欠原告的该笔借款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形成的,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其所欠借款6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刘大虎、黄义英返还给原告四川青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6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3日起按月利率8.1‰计算利息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大虎、黄义英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晓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明人民陪审员  张连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郑超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