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陶勇、兴义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勇,兴义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23行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勇,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中山区,现居住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老城街22号。法定代表人吴贵森,局长。上诉人陶勇与被上诉人兴义市公安局治安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的事实:原告陶勇居住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金水北路33号惠实家园E6-1-1号,其平时捡拾垃圾堆放在惠实家园E6-1单元过道内及其住房窗前,妨碍其他业主通行,对该单元住户的生活均造成一定影响,其他业主多次到物管处投诉,要求将楼道内的废旧品清理走。2015年8月1日23时许,物管工作人员将废品清走。2015年8月2日上午9时30分许,原告陶勇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报案称,其堆放在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惠实家园E6栋一楼过道上的财物被盗。接陶勇报警后,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值班民警与该小区的物管取得联系,物管工作人员称系趁陶勇睡觉之时才将废品清走的,因之前他们在清理废品时曾被陶勇手持木棒追赶过。因陶勇有语言障碍,接警民警逐与陶勇之姐陶萍联系,陶萍来到派出所后,当时就表示对此事无异议,支持物管的做法,随后就将陶勇带走。现原告陶勇以被告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8月2日拒绝接纳报案并不出警这一“不作为”行为违法为由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告陶勇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交行政诉状,因诉状不符合行政起诉的要求,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于2017年2月4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行政诉讼上的起诉期限不同于民事诉讼中的诉讼时效,其规范的是“诉权”,而非“胜诉权”。原告的起诉期限是法院依法主动审查,而非必须由对方当事人抗辩才能适用。起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受理后也应当驳回起诉。而本案中,被告兴义市公安局在2015年8月2日的行为,原告陶勇于当时就应当知晓,原告陶勇应当在2016年2月2日以前提起诉讼,但其于2016年12月22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明显已超过了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的理由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陶勇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陶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行初43号行政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拒绝接纳我报案并不出警这一“不作为”行为违法;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是直接向法院起诉的为六个月,不直接向法院起诉的就不应按六个月算,上诉人并未直接向法院起诉,事实证明上诉人向兴义市公安局督查办公室投递了投诉状,其书写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起诉时间应从2016年12月12日起算,另有规定的时效为五年。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来源不明,没做法庭调查。1、《公安机关执法细则》规定,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扭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立即接受。上诉人依法报案而民警没有接受,法律也并未规定接受报警要确定物件,上诉人暗地查验现场且没有任何记录,现在的记录是虚假的,一审认定事实也是虚假的,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和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一审法院的判决中否决了上诉人的笔录,但该笔录证实了上诉人去报警,而被上诉人提交假证证明上诉人去报警了,因此矛盾;3、上诉人到派出所提取证据被拒,因上诉人无权看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人民法院有权调取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对证据材料进行调取;4、开庭审理时对于法官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谁在作伪证,法庭应调查确认。被上诉人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综合当事人诉辩请求与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陶勇于2015年8月2日到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受理报案、控告、举报、投案后,认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立即进行调查;认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应当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投案人,并说明理由。上诉人陶勇认为被上诉人2015年8月2日没有立即接纳报案更不出警,这一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上诉人陶勇认为兴义市公安局丰都派出所2015年8月2日存在行政不作为,应自2015年8月2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诉讼,但上诉人陶勇2016年12月22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起诉已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综上所述,上诉人陶勇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颜虹审判员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天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