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11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范××诉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杨××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11民初714号原告范××,男,汉族,1989年2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青岛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汉族,1997年6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XX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诉被告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晨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杨××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订立婚约,约定原告给付被告订婚彩礼共计166800元,原告应先给付30000元,余款在举办结婚酒席前一次性付清。2017年3月13日,原告将30000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杨××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中)。4月2日,被告因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对被告好言相劝,被告不听原告劝告,被告使用跳楼、撞车等行为威胁原告,使原告十分害怕,后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经多次说和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订婚彩礼,被告拒绝。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3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以证明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原告给付被告30000元订婚彩礼;2、银行转账凭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订婚彩礼30000元;3、收款收据,以证明原告已预订结婚酒席及结婚当天婚纱;4、房屋产权证、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定居于青岛;5、交通费发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被告辩称:对订立婚约和收到的30000元无异议。对解除婚约的过错有异议,是原告的过错,对被告恶语相加,将被告撵出家门,最后原告、父母以及被告一同回到山西,回来后原告主动要求解除婚约。30000元不都是彩礼,这里面包括花费结婚照5000元,婚纱600元,买衣服3000元,原告赠送被告苹果手机6099元,一共14699元,这一部分应该在彩礼30000元里面进行折抵,无需返还。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柏拉图婚纱收款收据,证明花费5600元,是从该30000元中支出的;2、苹果手机收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在30000元中支出并赠与被告手机6099元;3、杨××银行卡流水,证明证据1、2的支出全部出于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5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将30000元转入被告姐姐杨××邮政储蓄银行卡中作为结婚彩礼钱。后因双方发生矛盾未举办婚礼,双方分手。30000元彩礼钱的使用情况:结婚照缴纳5000元(没有拍),婚纱花费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原、被告订婚后,依习俗给付被告杨××彩礼30000元,该事实清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因结婚照缴纳5000元,婚纱花费600元,系准备结婚共同费用,已经支付,不应由被告就此承担返还义务。关于被告主张买衣服的3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以及被告主张购买的6099元苹果手机系原告赠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10000元交通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范××244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后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晨光二0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