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1民初2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永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永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2282号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4号。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被告李永曼。本院在审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永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300.00元,减半收取3650.0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由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张君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天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