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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赖小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1031号原告:赖小明,男,1972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李贤春,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文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住所地:信丰县嘉定镇水北圣塔路。法定代表人:李昌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绍林,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维华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鉴定费、尸检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1166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6日,原告之子赖日康驾驶车牌号为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雄线由信丰县城往信丰县正平镇方向行驶。2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信雄线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科目三路段时,与躺卧在道路上的无名氏发生刮碰,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以赖日康的名义先后支付了机动车鉴定费1000元、尸检费2000元、DNA鉴定费3000元、丧葬费26000元、死亡赔偿金84000元等费用合计人民币116613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000元由信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代无名氏亲属收取,并提存至信丰县财政局在赣州银行开立的账户中。信丰县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赖日康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赣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认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没有直接支付受害人亲属,不同意支付该笔保险赔偿金。由于暂时未找到无名氏亲属,原告以赖日康名义支付丧葬费、并交纳无名氏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4000元至信丰××大队,合理合法,被告应依保险合同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被告辩称,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原告之子赖日康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根据保险合同规定,我公司免除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案中鉴定费和尸检费、DNA鉴定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丧葬费可以赔偿,但以实际支出为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6日,原告儿子赖日康驾驶赣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信雄线,由信丰县城往信丰县正平镇方向行驶。2时55分许,车辆行驶至信雄线机动车驾驶员考试科目三路段时,因赖日康驾驶机动车时未注意路面情况,未确保安全行驶刮碰躺在道路上的无名氏,造成无名氏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赖日康驾驶车辆驶离了现场。事故经信丰交管部门认定,赖日康负事故主要责任,无名氏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交警部门组织下支付了无名氏尸体火化、冰冻等尸体处理费26000元。另向信丰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缴纳了无名氏赔偿费用84000元。事故处理时,原告支付了尸检费2000元、DNA鉴定费3000元,机动车鉴定费1000元。原告合计因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为116613元。还查明,赣B×××××号车车主为原告赖小明,该车在人民财保信丰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垫付上述费用后向被告人民财保信丰公司理赔,未果,引起本诉。本案至法庭辩论终结,无名氏身份仍未确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证据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有关组织向人民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侵权人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明,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民财保信丰公司支付已垫付的处理无名氏丧葬事宜的费用2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死亡赔偿费用84000元,因死亡赔偿金主张的适格主体为被侵权人近亲属,本案被侵权人为无名氏,近亲属不明,原告及已收取原告交付的84000元赔偿款的信丰县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均不是法律规定或授权的可主张死亡赔偿金的适格主体,且无名氏具体信息不明,死亡赔偿金具体数额在现阶段也无法予以明确,故原告的前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尸检费、机动车检测费、DNA鉴定费均系事故处理机关履行职责处理事故产生的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前述垫付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垫付丧葬费计人民币2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315元,由原告负担1115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吕泽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