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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张月灿与赖潮新、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月灿,赖潮新,周爱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民初1088号原告:张月灿,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菊,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潮新,男,197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周爱华,女,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月灿与被告赖潮新、周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月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潮新、周爱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月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赖潮新、周爱华立即归还张月灿60000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赖潮新、周爱华承担。事实与理由:赖潮新于2014年12月28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月灿借款60000元,张月灿当天向赖潮新支付了现金60000元,为此,赖潮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张月灿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字据!借款人:赖潮新抵押物:公证书一本、土地使用证一本,字号(永国用[2009]第A0768号):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8日”。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利息。借款后,总共收到赖潮新30**元利息,包括2017年的两张打款凭证上的各500元,张月灿多次向赖潮新、周爱华要求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但赖潮新、周爱华拒不归还,也不支付利息,借款期间,赖潮新与周爱华是夫妻关系,因此该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张月灿合法权益,现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赖潮新辩称,1、2012年1月6日其曾向张月灿借过40000元,当时张月灿只支付了38600元,并让其每月归还1400元的高利息至2013年9月,而后张月灿以威胁手段逼其从2014年底开始要求每月还800元现金至2017年3月份。本人预留有几张打款凭证(打款凭证为建设银行的账号62×××67),今年3月份其还向张月灿打款了500元。从2012年元月至今,本人打款或亲手交现金累计有4—5万元左右,已经超过本金和利息。2、本人当初写的40000元借条本人有按手印,张月灿不愿归还借条原件。本案借条是60000元,没有本人手印,不能证明出自本人之手。如果本人几年之间未偿还一分本金,张月灿也不会等到今年才起诉。3、本人与周爱华在2011年3月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本人借款与周爱华无关,她不知情,也没在借条上签字。周爱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赖潮新于2014年12月28日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张月灿借款60000元,赖潮新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张月灿陆万元整:<6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字据借款人:赖潮新抵押物:公证书一本、土地使用证一本,字号(永国用[2009]第A0768号):复印件一份,2014年12月28日”。借款后,张月灿自认已经收到赖潮新30**元,包括2017年1月26日和3月29日建行自动柜员机汇款凭证上的各500元,未再收到赖潮新其他款项。2011年3月2日赖潮新与周爱华在原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4月9日再次在原永定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本案借款期间赖潮新与周爱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张月灿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赖潮新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中借款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又未约定利息,张月灿主张的月利率2%的口头约定,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张月灿已经收到的3000元应当认定为赖潮新归还本金,应当从诉请的60000元本金中扣除,赖潮新实际结欠张月灿本金57000元。赖潮新辩称其从2012年元月至今向张月灿支付高利息且付款超过本金和利息,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案的借条虽只有借款人签名没有其按手印,是否按手印并不影响借款人真实意思表示,赖潮新也未否认该借条上的签名,赖潮新提出因未按手印从而不认可借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赖潮新与周爱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张月灿在借款逾期后要求赖潮新与周爱华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张月灿请求赖潮新与周爱华支付从起诉之日起到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以年利率6%计算该利息。赖潮新、周爱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潮新、周爱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张月灿借款57000元,并支付以57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张月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赖潮新、周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赖潮新、周爱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卫  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对判决履行的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