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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覃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58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14年3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3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9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21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2017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尚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覃某某在本市白云区江高镇高塘市场根记粥粉面早餐店门口水果档,盗得谢某某背包里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银行卡2张的钱包一个。被告人覃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某某具有累犯及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并建议对被告人覃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到一年内量刑,并处罚金一千元。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覃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