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特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刘艳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民特47号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珠源路荣达市场。法定代表人张耀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计永利,河北合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申请人)刘艳明,1970年12月25日生人,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马丽芳,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刘艳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称,1、申请依法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的承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该案共经过二次仲裁开庭审理,第一次于2016年5月12日开庭,并决定中止了仲裁程序。2017年3月22日上午第二次开庭审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最后陈述等仲裁程序,但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姜文韬始终没有到庭参加庭审,整个庭审只有首席仲裁员董啸天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子林参加,仲裁开庭程序违反了仲裁法及《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也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审理和裁决。二、本案仲裁第二次开庭审理中,申请人提出了反申请,被申请人不同意。为此仲裁庭进行了合议,合议也只有首席仲裁员董啸天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张子林参加,合议结果是驳回了申请人提出的反申请。申请人认为本次合议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申请人的应享有的反申请的仲裁权利。三、合议告知申请人:在休庭后十日内另行申请仲裁,与本案合并审理。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提起仲裁申请,于2017年5月10日收到了案件受理通知书。但并没有与本案进行合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该裁决书因多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并影响了案件的公正裁决,依法应予撤销。被申请人刘延明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承德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承仲裁字(2016)第51号裁决,该裁决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2015年5月25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申请人依合同约定缴纳了购房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合同的主张本会应予支持。被申请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提出合同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申请人提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偏高并主张予以调整,对此本会考虑因被申请人迟延交房给申请人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等综合因素,认为该约定偏高,应予调整,认为按交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较为合理。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期限问题,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5日在承德日报发布公告,要求花香漫城小区一期业主于2016年10月21日前到被申请人处办理入住手续,应视为被申请人已经明确告知申请人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申请人没有办理,其要求通知后时间的违约金本会不予支持。其主张房屋质量不合格与迟延交付非同一法律关系,如因此出现纠纷,可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2015年5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逾期交房违约金,按付款总额583296.00元的日万之二点五计算,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22日。三、本案仲裁费1800.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1500元,申请人承担300.00元。送达后,申请人不服,向我院申请撤销。本院认为,承德仲裁委员会在审理刘艳明与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承德县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选定的仲裁员姜文韬没有参加庭审,仲裁庭的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承德仲裁委员会承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申请费400.00元,由刘艳明负担。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侯金声审判员 柴 燕 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吴 宜 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