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10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王成彬与胡贵胡建国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彬,胡建国,胡贵,胡花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1038号原告:王成彬,男,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梁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会、董发,重庆奎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建国,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胡贵,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胡花,女,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原告王成彬与被告胡建国、胡贵、胡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江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显光、人民陪审员张桂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云会,被告胡建国,被告胡建国、胡贵、胡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第一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6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5年7月11日起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至还清欠款为止;第二、三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及理由:2006年至2012年间,原告在被告胡建国承包的多个项目上工作,经结算共计欠原告工程工资16万多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胡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该欠款于2016年元月付清,并以自己和妻子的位于重庆万州区白岩路佳能大厦802室的财产作为抵押。被告胡建国的妻子廖俊方已经去世,被告胡建国和廖俊方生育胡贵和胡花两个子女。位于重庆万州区白岩路佳能大厦802室房屋系被告胡建国和廖俊方出钱购买,第二、三被告继承了遗产,就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胡建国、胡贵、胡花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没有实施依据,欠条的形成是原告用恐吓、威胁的方式强迫被告写的;原告的诉讼请求还应当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1日被告胡建国给原告王成彬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胡建国(512225196603140975),于2006年至2012年(林语山庄、佛冈奥园六部)项目,共拖欠王成彬工程工资共计160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元),并承诺于2015年8月10日还叁万,然后每月还叁万,至2016年元月还清为止,如违约赔偿经济损失,以位于重庆万州区白岩路佳能大厦802室2007年本人和妻子廖俊方(512225196812260979)为儿子胡贵购置房产担保抵押偿还工程工资欠款(以前的欠据以此张为准),此据具有法律效应。位于重庆万州区白岩路佳能大厦803室登记为被告胡贵和其母亲廖俊方。2017年3月1日原告王成彬申请对被告胡贵与廖俊方共同所有的位于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佳能大厦B-803室房屋进行了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对上述房屋进行了保全。被告胡建国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并没有对该房屋办理抵押登记。2004年10月14日,被告胡建国与案外人周向阳签订了《合同书》,主要就广州科学城居住小区(林语山庄)工程劳务达成相关协议。2007年9月8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关于佛冈奥园六部项目分包工程经双方协商泥水、砼工价格按建筑面积计算84元(捌拾肆元)每平方,其中砼工按12元每平方,泥水按72(柒拾贰元)每平方。具体实施工作后附合同,即签订协议之日起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原、被告身份信息,欠条,协议,合同书,保全裁定,产权登记信息;被告提供的刑事判决书,运土工程合同,证实材料,证人胡某某、向某某、邱某某的出庭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欠条是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凭证,具有法律上的合同性质和较强的证明力,该欠条的签字系被告胡建国亲笔所签,并且原告提供了协议和合同书,虽然被告胡建国否认合同书系原告王成彬与其签订;但对于协议,原告认可是其签名,但没有实际履行,对该协议是否履行,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由于上述协议的存在,证明双方存在基础的法律关系,有出具欠条的实际原因,故原、被告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胡建国应当向原告履行给付欠款的义务。双方在欠条上只对给付时间做出了约定,未对欠款期间的利息做出约定,故应视为欠款期间不支付欠款利息,因此,只能从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被告胡建国提供的证据,其中证人胡建明、向书昌、邱厚新的证人证言与被告胡建国存在相应的利害关系,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是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另外其提供的判决书、合同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建国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是其他的基础法律关系。被告胡建国辩称系在原告的强迫、威胁下出具的欠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另外由于房屋系不动产抵押,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方能产生法律效力,位于重庆万州区白岩路佳能大厦803室房屋一套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并且原告诉称廖俊方已经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廖俊方的继承人被告胡贵、胡花,对该房屋享有的继承权利是否得到继承,故被告胡贵、胡花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被给付原告王成彬欠款160000.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欠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王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00元,保全费1320.00元,均由被告胡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江帆代理审判员 王显光人民陪审员 张桂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涂旺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