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02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闫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02民初305号原告许某。被告闫某。原告许某与被告闫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与被告现金5万元整作为被告经营某某食品厂的周转资金。协议约定原告作为被告的供货商,原、被告解除供货关系时被告必须将向原告借的5万元及4000元利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原告不再给被告供货。此后原告便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一直推拖至今迟迟不予偿还。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原告借与被告现金5万元整作为被告经营某某食品厂的周转资金。协议约定原、被告解除供货关系时被告必须将向原告借的5万元及4000元利息一次性偿还给原告。2015年8月2日,原告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作关系,原告不再给被告供货。此后原告便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但被告至今不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一份、邮政储蓄逻辑集中系统表一份、证明一份等材料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协议约定的还款条件(即原、被告解除供货关系)已经成就,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借款5万元及利息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庆禹审 判 员 刘贵友人民陪审员 海利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 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