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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81执恢158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马衡申请执行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安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衡,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安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381执恢158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马衡,男,汉族,生于1974年5月3日,住四川省阆中市。被执行人: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法定代表人杨明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安民,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20日,住四川省阆中市。本院依照(2012)阆民初字第357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马衡申请执行四川省阆中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安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被执行人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对被执行人陈安民在银行的存款予以了冻结,现应执行需要对该款解除冻结并予以划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陈安民在中国工商银行阆中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70000元解除冻结并予以划拨。对被执行人陈安民在中国银行阆中支行营业部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70000元解除冻结并予以划拨。对被执行人陈安民在中国银行阆中东城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中的存款70000元解除冻结并予以划拨��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秦 国审判员 蒲剑平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