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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2民初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王某某,戴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92民初705号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菊花里5-44号。法定代表人:赵宝库,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某,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某某,女,1952年9月21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被告戴某某,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现住锦州市太和区。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某、戴某某物业服务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4元,减半收取77元,由原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张楠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高璐 来源:百度搜索“”